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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86年5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3年2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董某某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正,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9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0月2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农历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董X,现跟随被告董某某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8年5月11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刘某某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刘某某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抚养儿子,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的嫁妆有:25寸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含茶几),四高五低组合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套,大理石餐桌(含椅子六把)一个,盆架一个,被子七双,太空被五条,毛毯一条,被罩三条,床单(含棉布单)八条。原、被告既无共同债权,又无共同债务。原告刘某某没有固定工作。被告董某某在沈丘网厂工作,月收入l000多元。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儿子董X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在此期间未对儿子尽抚养义务,而被告又要求抚养儿子,若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有义务负担儿子董X的部分抚养费,结合本案情况,并考虑到原告刘某某没有固定工作,再支付抚养费,势必给其生活造成困难,原告刘某某以不承担抚养费较为适宜。原告刘某某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综上判决: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所生育儿子董X由被告董某某抚养;二、原告刘某某的嫁妆归其个人所有;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外面打工,有一定的收入,其应当承担抚养孩子的费用。原审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有病在身,经济状况确实困难,原审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用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患有眼疾,本案诉讼过程中仍在治疗。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同居关系后,上诉人抚养的子女,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抚养费用当为x元(4806.95元×16年×20%),但考虑到被上诉人经济状况,且其身患疾病的事实,本院根据婚姻法特殊情况,可适当降低比例的规定,以及保护妇女权益的优先原则,酢情被上诉人承担的抚养费用为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董某某所生育儿子董X由上诉人董某某抚养,被上诉人刘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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