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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郑州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某与被告郑州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鼎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唐某与鼎恒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0年5月1日前;因卖方责任不能按期交房时,卖方每日按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三向买房支付违约金。唐某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共计x元的义务,而鼎恒公司直至2011年4月30日才履行了交房义务。造成房屋不能按期交付的责任完全在鼎恒公司。请求判令鼎恒公司支付违约金x.62元。

被告鼎恒公司辩称,鼎恒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免除了唐某当年五一之前的物业费,十一之后按每平方米3角收取,唐某签字的入住证明可以证明交付房屋时唐某没有异议。鼎恒公司为唐某代交2011年5月至12月的物业费作为对其补偿,故鼎恒公司虽然延期交房,但双方就此事已达成共识,且唐某签字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唐某与鼎恒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某购买鼎恒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郑市X路西段南侧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43.69平方米,总价为x元。对于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第六条约定,首付款x元于2009年7月14日交纳,余款x元进行银行按揭。对于房屋交付期限,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对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对于房屋的交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视同买受人已验收合格,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该商品房的保修期自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支付之日起开始;自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买受人承担该商品房的物业管理费用;因该商品房维护不当造成的侵权责任由买受人承担。

2009年7月15日,唐某向鼎恒公司支付首付款x元,后通过银行按揭交付剩余房款x元,鼎恒公司向唐某开具了相应的房款发票。唐某在2011年3月27日的《入住证明单》上签字。该证明单载明“五一之前免收物业费,十月一之后装修,十月一之前收取3毛。”2011年4月30日,鼎恒公司通过物业公司向唐某移交了房屋,唐某在《房屋移交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领取了房屋钥匙。

鼎恒公司为唐某代交2011年5月至12月的物业费300元,并辩称就延期交房一事双方已协商解决,唐某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鼎恒公司和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鼎恒公司虽然对逾期交房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双方已协商解决,唐某对此不予认可。鼎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唐某放弃了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权利。据此,鼎恒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按照约定,鼎恒公司应当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10年5月2日起,按照已付房款x元的日万分之三向唐某支付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1年4月30日止,为x.34元。但鼎恒公司为唐某代交的物业费300元,唐某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逾期交付房屋产生的违约金x.34元。

二、原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郑州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代交的物业费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郑州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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