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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项城市分公司与韩某某、项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项城市电信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项城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前,该公司法律主管。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1960年5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61年生,汉族,系原告韩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项城市广播电视局和项城市文化局合并)。

法定代表人田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旗,河南平原(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项城市电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项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项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及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项城市电信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项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前及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石某某,被上诉人项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项城市电信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0日l7时50分,原告沿环城路X路自东向西走到公路段家属院门口时,被告项城市广播电视局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项城市分公司横跨环城路X路被过往的大车挂住,致使环城路北侧的线杆被拉断,将原告砸伤。原告先后转入项城市中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膀胱受损,截止到2009年7月15日,共花去医疗费x.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项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已付医疗费等x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项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拒赔。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项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后又追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项城市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项城市电信分公司为被告,认为二被告的线路也通过断裂的线杆,二被告也是线杆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7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x元、住宿费7680元、伙食费9000元、交通费5465元、医疗用器具费1950元、财产损失费2900元、亲属探视招待费1120元,扣除项城市广播电视局已支付x元,共计x.7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项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又支付原告x元。

原审认为,被告项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项城市分公司的线路X路,作为线杆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对跨路X路及线杆使用负有安全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使用义务,致使线路被车挂断拉断所用线杆砸伤原告,二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7元、营养费180天每天10元共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61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其中住宿费、伙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车票,被告对大额连号部分有异议,本院对此部分车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医疗用器具费,其中气垫床750元、竹床200元用于病人治疗及护理人员用,本院予以支持;轮椅1000元不能作为辅助治疗器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供电动车现有价值的证据,对此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亲属探视招待费1120元,因此项费用不属于法律允许的请求范围,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项城市电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被告的线路X路被挂断,造成线杆断裂,故其要求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项城市电信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项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项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风医疗费x.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护理费x.83元、交通费707.5元、医疗用器具费950元,扣除已付x元,余款x.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韩某某负担342元,项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项城市分公司负担658元。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项城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该事故线杆没有我公司线路经过,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该事故线杆有上诉人的线盒可证,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项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辩称,该事故线杆上有上诉人的电缆线、有照片为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项城市分公司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项城市城郊派出所赶往现场,处警记载,车辆把路中间网通公司线路挂断。线杆砸伤二人的记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项城市分公司、项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所使用的线路均经过该事故线杆,作为线杆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对跨路X路及线杆的使用负有安全义务,由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项城市分公司、项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未尽到安全使用义务,致使韩某某被砸伤,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项城市分公司上诉称,该事故线杆没有我公司线路经过,我们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处警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该线杆有上诉人的电缆线经过,该线被挂断,致使韩某某被砸伤,上诉人应予赔偿。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项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刘凯

代理审判员窦冰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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