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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睢县粮油食品购销有限公司、睢县粮食局承包合同提成盈利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北京市正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睢县粮油食品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睢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副局长。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睢县粮油食品购销有限公司(简称粮油公司)、睢县粮食局(简称粮食局)承包合同提成盈利款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刘某乙,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永罡、王某某,粮食局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6月30日,一审原告刘某甲起诉至睢县人民法院称,1992年1月11日,睢县城隍粮管所(简称城隍粮管所)召开全体职工会,宣布停发工资,全所每个职工向城隍粮管所交纳300元的保证金,并且每年上交2127元,完成任务不罚不奖,超额完成任务按职工7,城隍粮管所3分成。当时,刘某甲被分到议价组,组长和组每个成员签订有合同。同年3月1日,经刘某甲多次努力河南省粮食厅拨给20万斤麸皮,刘某甲筹借资金以每斤0.225元的价格购进又以每斤0.25元的价格卖出从中盈利5000元,此款汇入城隍粮管所帐户。1992年由于城隍粮管所收购的小麦质量过差,致使1000多万斤的库存积压。同年3、4月份经刘某甲和河南省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联系,同年5月25日争取16个车皮的小麦外调计划。从同年的6月初到7月10日192万斤小麦全部发往浙江,当时原任所主任张东明表示:只要把事情办成,我一一兑现。发往浙江的这批小麦收购价为0.345元,而出售价为0.415元,从中盈利x元,此款已汇入城隍粮管所账户。以上两笔业务共盈利x元,除去各种费用刘某甲应提成x元,要求城隍粮管所依照合同约定兑现该提成款。

城隍粮管所辩称:1、城隍粮管所从未和任何职工签订过合同。2、刘某甲联系业务城隍粮管所给其报销有差旅费及每天3.5元的补助费,其行为是职务行为。3、该两笔业务除去费用并不存在盈利,因为,城隍粮管所发往浙江的小麦并非16个车皮而是11个车皮,再加上损耗根本没有盈利。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睢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初,国家调整粮食政策。城隍粮管所将全部职工分为评价组、议价组、多种经营组及保管组。当时刘某甲被分配到议价组,组长轩勤旗。同时城隍粮管所又与各组组长签订合同,内容为,各组按组员人数上交任务指标,组员每人按300元向城隍粮管所交纳风险金,超额完成任务,风险金退回,盈利部分按三、七分成,即所里分三成,组分七成。后刘某甲由议价组调至评价组。

1992年3月,经刘某甲在郑州市联系麸皮10万公斤,并将此事告知了原所长张东明,后又同张东明去郑州商谈此事,定妥后张东明派刘某甲专门负责此业务。该批麸皮经河南省粮食厅劳动服务公司以每公斤0.416元的价格售给城隍粮管所,在所长张东明的示意下,将10万公斤麸皮销出,计款x元。此款汇入城隍粮管所帐户。同年9月,城隍粮管所汇给河南省粮食厅劳动服务公司x元,同时经刘某甲手提给该劳动服务公司手续费9400元。

1992年5月,刘某甲在郑州获悉河南省粮食储运公司与浙江省粮油食品工贸公司签订一份小麦购销合同,每公斤价格0.83元,民权站车板交货,麻袋每条3元,每车费用360元。刘某甲受所长的委托,通过河南省粮食储运公司争取了16个车皮计划。同年7月1日至10日,城隍粮管所共发往浙江小麦11车皮,共计x公斤,计款x.63元。

另查明,刘某甲联系上述业务,城隍粮管所为其报销旅差费、补助费(每日3.5元),共计1400元。

睢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甲没有向法院提供其与城隍粮管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且城隍粮管所又不认可。因此,刘某甲诉请城隍粮管所偿付提成盈利款的证据不足。睢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7日作出(1995)睢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驳回刘某甲要求城隍粮管所偿付提成盈利款的诉讼请求。

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城隍粮管所与议价组签订了三、七分成的合同,该议价组又与组员签有同样内容的合同,故城隍粮管所应按该提成给付刘某甲,一审法院以刘某甲没有提供与城隍粮管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同时,刘某甲起诉时诉请标的是x元,但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x.80元,一审仍按原诉讼请求标的审理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城隍粮管所辩称:城隍粮管所与刘某甲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城隍粮管所未与任何职工直接签订过承包合同,对此刘某甲也是认可的。1992年经刘某甲联系经办的两笔业务,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并非个人承包经营行为。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刘某甲在一审期间,虽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某甲不能举证与城隍粮管所签订有合同,刘某甲联系经办的两笔业务属职务行为,并非刘某甲个人承办经营行为,因此,刘某甲要求城隍粮管所偿付盈利提成款证据不足,原判决正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6日作出(1999)商经一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指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刘某甲再审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城隍粮管所与各组长签订了承包合同,各组长与本组成员也签有承包合同,且有多名职工证明,应予认定,因此,刘某甲与议价组长所签订的合同和议价组长与城隍粮管所签订的合同属同一法律关系等理由,要求再审判决城隍粮管所依照合同中三、七分成的约定,将其经营的10万公斤麸皮及16车小麦盈利款支付给刘某甲,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城隍粮管所虽与各组长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没有与刘某甲及其他个人签订承包合同,城隍粮管所与各组长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各组长与其成员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由刘某甲联系经办的两笔业务,系城隍粮管所主管经营的,并非刘某甲个人承包经营行为,且刘某甲举不出该两笔生意盈利的有关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甲申诉理由不成立。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1日作出(2001)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商经一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

刘某甲仍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城隍粮管所一审时以刘某甲未提供证据且对方不承认分成事实,是一种不诚信的表现。请求:1、撤销一、二审及原再审判决;2、改判城隍粮管所支付刘某甲盈利提成款39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3、城隍粮管所赔偿刘某甲申诉期间的损失60多万元。

粮油公司再审辩称:1、刘某甲在申请再审时违反程序。其要求我方给付损失100余万元,但刘某甲最初的诉求为9万多元,也是按9万多元交纳的诉讼费,其请求超过部分不应在再审审理范围;2、粮油公司不应承担给付盈利提成款的义务。因为城隍粮管所没有给付盈利提成款的义务,当时承包合同书只是建立在城隍粮管所与组长之间,刘某甲提供的新证据(刘某甲与城隍粮管所利润分成合同)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3、刘某甲参与销售的两笔业务是职务行为,并且该两笔业务并没有盈利,对方也未提供盈利事实的证据。

粮食局再审辩称,城隍粮管所已经被撤销,粮食局与粮油公司是不同性质的法人,粮食局是粮油公司工作的指导部门,没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责任,本案与粮食局无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05年城隍粮管所等34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进行改制,2005年6月16日成立睢县粮油食品购销有限公司。经睢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该公司的管理经营权授权给商丘市睢县粮食局。再审期间刘某甲申请变更诉讼主体(被告)为:睢县粮油食品购销有限公司和商丘市睢县粮食局。2、本院再审中,刘某甲提供新证据一份,即:刘某甲与城隍粮管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粮油公司、粮食局对此不予认可。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再审争执焦点问题如下:1、刘某甲在一审请求城隍粮管所返还盈利款的数额是多少,是否补交了诉讼费,如没有补交其原因是什么。2、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盈利款7:3分成的约定。3、刘某甲经手的销售业务是否存在盈利的事实及数额是多少。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是承包合同提成盈利款纠纷,核心问题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及提成的约定。关于该法律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应当由刘某甲负举证责任。本案原一、二审和原再审刘某甲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与城隍粮管所之间存在承包合同,故承担了败诉责任。刘某甲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是其与城隍粮管所之间签订的承包及提成盈利款合同一份,该证据为复印件,因刘某甲不能提供原件,故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复印件所显示的签订主体为城隍粮管所与刘某甲,这与刘某甲在原审中述称的城隍粮管所与各组组长签订了承包合同,各组组长又与本组成员签订承包合同不一致,同时与多名职工证明的事实相矛盾。该证据复印件与刘某甲的述称和多名职工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刘某甲又称其提供的新证据原件被城隍粮管所收回所以无法提供该原件。因其无证据证明城隍粮管所持有该承包合同原件,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刘某甲的主张成立。综上所述,原一、二、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刘某旭

代理审判员卞亚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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