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州市古城办事处新西居委会柳北四组。
代表人王某某,任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62年6月。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州市古城办事处新西居委会柳北四组(以下简称柳北四组)与被告韩某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北四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阳、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任组长韩某锋在没有通过村组及政府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了购地补充协议,将在原来宅基的基础上向西平移了29米,严重地侵害了集体的利益,现要求依法确认该补充协议无效。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01年3月29日补充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协议基础上将宅基向西平移29米的事实;
2、关于丁家庆交柳北四组X万元土地款一事的回忆说明,用于证明柳北四组当时对准丁家庆签订卖地协议,15处地皮已交付丁家庆的事实;
3、1998年10月30日收款收据,用于证明丁家庆向柳北四组交纳6万元地皮款的事实;
4、群众意见,用于证明柳北四组群众不同意将土地卖给丁家庆的事实;
5、2008年元月16日新西居委会证明,用于证明村委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
6、2008年元月20日新西居委会证明及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王某某为柳北四组现任组长。
被告韩某某辩称:本案的补充协议是在原来协议的基础上产生的,如果原来协议有效,那么该补充协议也有效。如果补充协议无效,其所交地皮款应予退赔。
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1998年10月30日原告收取被告地皮款2万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6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份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原告柳北四组为了完成提留款,时任组长韩某锋,在没有召开群众大会的情况下,擅自将本组的土地作为宅基,以每处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丁家庆15处,共计x元,15处地皮原告已全部交付于丁家庆。1999年4月18日,原任组长韩某锋又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后又因韩某锋将该地皮的部分宅基又转让给了丁先锋、王某荣、王某斌三户,致使补充协议无法履行。2001年3月29日,原告时任组长韩某锋又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98年10月30日签订协议壹份,协议规定在振坤路以北原来灰砂砖厂西院墙以西给乙方解决宅基贰亩贰分贰厘(其中南北宽30M,东西长49.358m),后因甲方于2001年把该地块土地的部分宅基转让给丁先峰、王某芝、王某斌三户(东西长29M,南北宽30M)。为此甲方将乙方所受让的宅基东西长在原有的基础上向西平移贰拾玖米整,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永不返悔,甲方柳北四组代表人韩某锋、乙方韩某某2001年3月29日。”该补充协议在没有经过村组群众代表同意及政府机关批准的情况下签订的,后柳北四组群众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不同意该协议内容,2007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农民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时任组长韩某锋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村民所有的土地非法转让给被告韩某某,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违犯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自始至终都是非法无效的。同时,原告柳北四组应返还被告韩某某地皮款x元。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持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使用土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州市古城办事处新西居委会柳北四组与被告韩某某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原告邓州市古城办事处新西居委会柳北四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韩某某地皮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家庆
审判员武书霞
审判员周玲卫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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