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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某告赵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甲诉某告赵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社教、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雷宗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11日19时35分,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辛店镇X村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赵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甲及乘车人赵某文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经医院抢救治疗,仍处于植物人状态,被告拒不赔偿损失;被告豫x轿车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略)、营养费等共计x元。诉某中原告将诉某请求数额变更为x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错误。原告没有行车证、驾驶证,且高速驾驶、没有佩戴头盔,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而被告赵某乙进行了积极的避让,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某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9时35分,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新郑市X乡X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赵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某甲和无牌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文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赵某乙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三项、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甲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戴安全头盔、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赵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甲被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一、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广泛脑挫伤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右枕骨骨折;5、右枕部头皮挫裂伤。二、右锁骨骨折;三、吸入性肺炎;四、唇部及左手软组织挫裂伤;五、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六、双下肢静脉曲张。2011年7月12日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建议赵某甲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赵某甲被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某甲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实际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8148.28元。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1年8月3日经该院建议转入新郑市中医院治疗。赵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34元。赵某甲于2011年9月6日从新郑市中医院出院,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34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后来赵某甲又在该院诊疗,支付医疗费2386.80元。

赵某乙驾驶豫x轿车的所有人为赵某乙,赵某乙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7日零时至2011年3月26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乙支付原告赵某甲亲属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交强险保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于新郑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赵某乙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三项、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赵某甲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戴安全头盔、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上赵某乙、赵某甲的行为均存在过错,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赵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文无责任。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乙主张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如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不足赔偿部分应由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按比例分担责任。结合被告赵某乙在此事故的过错比例,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赵某乙应承担70%。

原告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某及医疗费用票据确定医疗费为x.76元。住(略)为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某及医嘱,原告主张180天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故确定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略)、营养费等共计5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共计为x.76元,应由被告赵某乙承担x.13元。扣除赵某乙已支付的x元,被告赵某乙还应支付原告赵某甲x.1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赵某乙应当赔偿原告赵某甲x.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65元,被告赵某乙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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