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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第一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第二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第三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第四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前郭县X镇。

案由:赡养费纠纷。

原告现有五名子女,原告现在三女儿处生活;因赡养纠纷,原告于2009年3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四被告均表示同意按照原告的请求给付赡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一被告李某甲、第二被告李某乙、第三被告李某丙、第四被告李某丁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孙某某赡养300元,每年的一月份一次性执行给付

二、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原告孙某某付担25元,剩余25元由院返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赵旭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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