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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遗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

辩护人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某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遗弃罪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于1999年2月1日与被害人刘X清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刘X清患有精神病。2009年4月27日,刘X清病发后入住济源市精神病院,同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后,张某甲以已起某离婚为由,拒绝扶养刘X清,致使刘X清常年居住在其妹妹刘X玲家中。后因刘X清病情严重,于2010年4月20日入住洛阳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刘X清住院期间,张某甲没有前去照顾、陪护,也没有缴纳医疗费用,在公安机关对张某甲刑事拘留后才将医疗费用缴纳。但刘X清出院后,张某甲依然拒绝扶养刘X清。

另查明,张某甲于2009年11月25日向该院起某离婚,该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于2010年7月16日向该院起某婚姻无效,被该院裁定驳回起某;又于2010年12月29日向该院起某离婚,该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刘X清1999年2月1日结婚,婚后发现刘X清精神上有问题,到精神病院治疗后没有痊愈。刘X清婚前隐瞒病情,其认为婚姻无效,要和刘X清离婚,不愿意为她付钱。刘X清在洛阳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给其父亲打电话说了,其没有去照看,也没有缴费,准备在法院判决后再说。其没有对刘X清进行辱骂、殴打。

2、被害人刘X清的陈述,证实其和张某甲结婚后,因为其不爱说话,张某甲家人经常对其进行讥笑、辱骂,不让吃饭,给其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其精神出现问题。因为张某甲的原因,其和张某甲婚后没有生育,收养了一个孩子。从2007年、2008年开始,其公婆经常对其冷嘲热讽,赶其走,不让吃饭。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张某乙(张某甲之父)重重地推倒在地上,好长时间才苏醒过来,之后被送到亚桥精神病院。出院后张某甲不让回家,送其到妹妹刘X玲家。2009年6月份,张某甲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张某甲和他家人不让回家。在洛阳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张某甲等没有到医院探望或者支付医疗费。

3、证人张X忠(被害人父亲)的报案材料,证实其到公安机关反映刘X清被张某甲虐待、遗弃。刘X清夫妇婚后感情较好。因为没有生育,刘X清经常受到张某甲的冷眼相待,恶语相伤,并经常受到殴打,2009年4月27日因神智不清到济源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18天,病情好转后张某甲把刘X清送到刘X玲家中居住,后其把刘X清送到张某甲家,张某甲家人不让住,其只好将刘X清带回家。2010年4月份在法院审理该离婚案件期间,其和刘X清在张某甲家住了一晚上,当天没有人让吃饭,第二天其父女只好走了。

4、证人刘X玲(被害人妹妹)的证言,证实刘X清2009年4月27日住院治疗后,张某甲不让刘X清回家,其将刘X清接到家中居住,期间把刘X清送回两次,分别被张某甲及其母亲拒绝,后张某甲向法院起某离婚。其父亲也把刘X清送回过几回,张某甲都不让回家。2010年4月20日刘X清到洛阳精神疾病控制中心治疗,张某甲不管不问,没有支付过任何治疗费用,也没有进行照看和护理。

5、证人苗X成(勋掌村委成员)的证言,证实刘X清刚结婚时精神状态很好,语言清晰,思路明确,婚后经常不出门,群众反映人不错。2010年春天,刘X清的父亲给其打电话,称刘X清被张某甲的家人弄成精神病,张某甲的家人想让张某甲和刘X清离婚,把刘X清遗弃不管。其去找张某乙,张某乙说他发现刘X清有精神病,也给治过,但治不好,他家人现在不管刘X清,要让张某甲和刘X清离婚,把刘X清赶走后就不管她了。没有听说张某甲家人殴打、辱骂刘X清的事。

6、证人刘某(张某甲邻居)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发现刘X清婚后有什么病,刘X清很少出门,平时就是接送孩子上学。也没有听说过刘X清对家人有什么打骂行为,也不清楚张某甲及其家人是否打骂过刘X清,2009年冬天听张某乙说刘X清拿扳手打张某甲了,不能过了。后来听邻居说他们打刘X清了,刘X清才打张某甲。2010年春天的一天傍晚,刘X清对其说门被锁住,不让回家了,其让妻子去看过后也没有办法,后来其给刘X清的父亲打电话让把刘X清接走。张某甲的家人一看刘X清回来就把门锁住了。

7、证人徐X琳(洛阳精神卫生中心护士)的证言,证实刘X清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洛阳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期间,张某甲及其家人没有前往看望过,因欠医疗费,其和刘X清家人联系后说了刘X清的情况,也没有人前来缴费、看望,当时不知道是给刘X清的丈夫还是公公打的电话。

9、济源市公安局民警薛X义出具的事情经过,证实2009年冬天的一天,其在派出所值班时,一出租车司机报案称一妇女可能受到过刺激,说话颠三倒四,送到派出所求助。经询问该妇女叫刘X清,与该村支书刘某联系后,刘某称已联系过刘X清的家人,其家人表示不再管刘X清。后通过手机与刘X清的丈夫进行联系,其丈夫表示已经离婚,不再管刘X清。经过多次做工作,刘某丈夫始终不答应将刘X清领走。最后与刘X清的父亲张X忠联系后,张X忠将刘X清领走。

10、证人张X金(刘X清的伯父)、张X云(刘X清的伯母)的证言,证实2009年阴历5月初,张X忠称刘X清被张某甲家人赶了回来,二人带着刘X清到张某甲家后,张某甲的父母不让刘X清进家门,最后只好把刘X清带回张X忠家。

11、结婚证,证实刘X清与张某甲于1999年2月1日结婚,系夫妻关系。

12、济源市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刘X清1998年11月25日入住济源市精神病医院,主诉精神失常1年余,入院诊断精神分裂症(紧张某甲),同年12月23日出院。

13、起某、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实张某甲向法院起某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

14、户籍证明、残疾人证,证实张某甲听力2级残疾。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甲明知其妻子刘X清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在刘X清住院治疗期间,既不提供经济供应,也不给予必要的生活照料;在刘X清出院后,仍以起某离婚为由,不让刘X清回家生活,致使刘X清无家可归,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

对于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甲不知道刘X清在洛阳住院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自刘X清2009年5月份出院后即拒绝让刘X清回家,并起某要求离婚,且供述刘X清在洛阳住院期间给其父亲打电话了,其拒绝扶养刘X清的原因是已起某离婚,准备在判决后再说,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刘X清与张某甲婚姻关系无效的辩护意见,因未得到司法确认,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甲支付了刘X清2009年的治疗费用,没有遗弃刘X清的辩护意见,因张某甲在该次治疗后拒绝让刘X清回家,并在刘X清再次住院治疗后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张某甲是残疾人,享受国家低保补助,负债3万元,没有扶养能力的辩护意见,因扶养义务包括经济供应和生活照料等多方面,尽管张某甲存在听力障碍,扶养能力相对较弱,但其扶养能力较差与其拒绝扶养刘X清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张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张某甲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张某甲上诉称:1、刘X清患禁止结婚的精神病,其与刘X清的婚姻关系无效,没有扶养刘X清的法律义务;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犯遗弃罪并且情节恶劣,刘X清的父亲等人的证言与刘X清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刘某、苗X成等人的证言只是道听途说;3、一审认定其不让刘X清回家失实,是公安分局的民警劝刘X清回其娘家居住的;4、其作为残疾人,没有扶养刘X清的能力。5、刘X清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不能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导致感情破裂。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张某乙的意见和张某甲的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所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甲“没有扶养刘X清的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具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刘X清患病后不能独立生活,且需要必要的医治和关爱,张某甲自认为其和刘X清之间的婚姻无效并拒绝对刘X清履行医治、照料的义务,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关于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不让刘X清回家失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犯遗弃罪且情节恶劣”的意见,经查,2009年11月,张某甲以已经提起某婚诉讼为由,将刘X清送到其父亲和妹妹家居住,之后拒绝刘X清回家生活。在刘X清患病住院期间,既没有主动给付医疗费也没有到医院看望,该事实不但张某甲本人供认,同时有刘X清父亲张X忠、妹妹刘X玲、公安局民警薛X义等人的证言证实。虽然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张某甲及其亲属支付了刘X清的医疗费,但是,随着刘X清间歇性精神病发病的再次发作,张某甲仍然拒绝承担扶养义务,无悔罪表现。因此,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甲上诉称“其作为残疾人,没有扶养刘X清的能力和与刘X清婚姻感情破裂”的意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包括经济供给、生活照料和精神关爱等多方面,尽管张某甲存在听力障碍,扶养能力相对较弱,但其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不但拒绝对身患疾病的刘X清承担一切扶养义务,而且拒绝刘X清回家生活,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遗弃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为达到与因患病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妻子离婚的目的,故意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洲

审判员王某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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