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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世斌,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斌、陈国强,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2008年1月签订购货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十五日后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其指定人员验收合格后为原告出具收条三份,但至今被告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滞纳金x.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李某甲支付货款x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滞纳金。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已将所欠木材款x元支付完毕,故其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李某乙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协商一致,由被告李某乙以李某甲(需方)的名义与原告吴某某(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吴某某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供应木模板1200张,单价70元,总额x元;竹模板270张,单价110元,总额x元;方木2000根,单价20元,总额x元,以上合计金额x元。需方在验收产品合格后,应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超出付款期十五天后仍未付清货款,供方按日万分之五收滞纳金,交货时间为2007年12月15日;交货地点为中牟县泌园鑫城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运至中牟县泌园鑫城工地,被告李某乙雇佣的收料人员田金锁及李某锋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方木1000(壹仟根)、木模400(肆佰)张、竹模90(玖拾)张,田金锁,2007.12.15。”和“收到方木1000根、木模800张、竹模180张,李某锋,2007.12.15”。另,2008年1月10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供应方木,价值x元。该合同上李某甲的名字系被告李某乙代签,被告李某甲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木材供至盛世通达10#楼工地,被告李某乙雇佣的收料人员田金锁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4米长方木1000根,3米长方木500根,盛世通达10#楼,金锁,08.元.17”。因上述货款二被告未予支付,引起争诉。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雇佣的收料人员李某锋当庭陈述其出具的收条中被告李某甲使用的货物数量为方木500根、木模400张、竹模90张。

还查明,盛世通达X号楼建筑安装工程系李某乙所承包;沁园馨城X号楼建筑安装工程系李某甲所承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沁园馨城12#楼欠吴某某方木、木模、竹模一事,沁园馨城12#楼,对李某锋所打收条只承担一半(方木500根,每根20元,竹模90张,每张110元,木模400张,每张70元)共计x元。沁园馨城应付吴某某肆万柒仟玖佰元整,以后对李某锋所打收条沁园馨城12#楼不再承担责任。还款后李某甲与吴某某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还款日期6月10日前”。2010年6月2日,原告吴某某向被告李某甲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沁园馨城十二号楼方木、木模、竹模款x元,吴某某,2010.6.2”。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于2007年12月15日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价值x元货物送至工地后,被告李某乙雇佣的收料人员田金锁、李某锋分别予以接收。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应当承担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李某乙雇佣的收料人员李某锋当庭陈述2007年12月15日所供货物中被告李某甲所用木材价值为x元,被告李某甲亦予以认可。因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非合伙关系,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已达成还款协议,表明被告李某甲所欠货款为x元,后被告李某甲又将上述货款支付原告,故被告李某甲不应对上述货款再承担还款责任。扣除被告李某甲已付货款x元,被告李某乙应当支付剩余货款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剩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月10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将价值x元货物送至盛世通达X号楼工地,被告李某乙雇佣的收料人员田金锁出具证明显示收到货物的事实。因盛世通达X号楼工地系被告李某乙所承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合同上李某甲的名字系被告李某乙代签,被告李某甲对该合同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辩称其已将货款支付完毕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李某乙应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288元,被告李某乙负担4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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