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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回族,现年58岁,住(略),村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2万元的欠条,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0年1月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双方未约定利率。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作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对原告要求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月内偿还欠原告款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锐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李振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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