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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付亚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常住旅社”门口,因故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李某甲随即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将李某乙捅伤后逃跑。经鉴定,李某乙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常住旅社”门口,因故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李某甲随即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将李某乙捅伤后逃跑。经鉴定,李某乙损伤构成重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李某华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9月24日22时许因其前妻樊某某去找李某乙未归,其持刀在春光路口附近的一家旅社门口找到樊某某和李某乙,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其持刀将李某乙腹部等处捅伤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其于2010年9月24日到安阳找樊某某,22时许樊某某和其在文峰路X路口附近找到一家旅社,23时许其和旅社老板从派出所开证明回到旅社门口时,和樊某某在一起的李某甲将其叫住,因李某甲去拽樊某某,其去拦时李某甲持刀将其腹部、背部、腰部捅伤的事实相一致。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甲于2010年9月9日离婚,9月23日李某甲来看孩子住在其家,次日李某乙来找其,晚21时许因李某乙未带身份证无法住宿,其拿身份证去找李某乙,李某乙与旅社老板一起去派出所开证明,其在旅社门口等李某乙,后李某甲过来见到李某乙,李某甲拉其到路边,李某乙去挡李某甲时,李某甲持刀将李某乙腹部捅伤的证言能相印证。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乙结肠和肾破裂,构成重伤。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文峰区X街X村委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平时表现良好的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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