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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199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轻则骂,重则打。婚后虽生育一男一女,但并未某善夫妻双方的感情,被告不尽做父亲的责任,家庭生活的重担及儿女的抚养全部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承担。2006年春节后,因建房和抚养子女欠外债x元,被告不但不与原告共同偿还,且于2008年正月十六离家不辞而别,至今未某。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与被告解除事实婚姻,女儿及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其子的抚养费。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10年7月18日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任某某与徐某某吵架后,于2008年正月十六离家出走至今未某;2、任某某、任××、任××、徐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任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及子女的身份;3、证人杜××、郭××的出庭证言各1份,以证明徐某某与任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规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双方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任××。2008年2月22日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已两年有余,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请抚养婚生男孩任某凡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某效前,双方均不得再婚。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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