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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王某、王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与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诉称,原告王某系死者王某武的父亲,原告王某系死者王某武的妻子,原告王某、王某系死者王某武的儿子。2009年11月29日17时48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苏XX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口东向北行驶时,遇王某武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步行,小客车左侧与王某武相撞,致王某武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3日后死亡。同年12月22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对本起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经查,被告张某系苏XX小客车的车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苏XX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张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物损费2000元、交通费2210元、误工费9655.17元、住宿费5856.97元、工商查询费40元、律师代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张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事实无异议。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亦未确定被告张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起事故应由王某武、张某承担同等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垫付了抢救费用x.67元。现愿意按50%比例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本起事故责任由法院予以认定。苏XX小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死者王某武(生于1946年8月9日)的父亲,原告王某系死者王某武的妻子,原告王某、王某系死者王某武的儿子。2009年11月29日17时48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苏XX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口东向北行驶时,遇王某武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步行,小客车左侧与王某武相撞,致王某武倒地受伤。当日,王某武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抢救,被告张某支付医疗费x元,并支付购买住院用品费用106.70元,3日后王某武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表检验:王某武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2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对本起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苏XX小客车车主系被告张某,其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9日,王某武与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武受伤,经抢救无效3日后死亡,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XX小客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武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予以承担。被告张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应对张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考虑到王某武受伤后存在衣物损失的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纠纷事宜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为此提供的误工证明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周确定误工费为7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酌情按三人计算一周确定住宿费为12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商查询费4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查询工商信息所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考虑到王某武因本次事故死亡,一定程度上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影响,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其中支付被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

四、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丧葬费人民币x元;

五、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

六、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误工费人民币768元;

七、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住宿费人民币1260元;

八、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0元;

九、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十、被告张某对被告张某上述各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10元,由四原告承担人民币236元,被告张某承担人民币4874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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