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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摩托车销售公司与陈某房屋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4-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民(2)房终字第23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摩托车销售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淑云,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二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秀坤,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权属纠纷。

上诉人沈阳摩托车销售公司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沈阳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对该争议的房屋并无权属证明,且其所入住的争议房系按拆迁协议的约定给其安置的,双方并不存在借用关系,故沈阳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无权要求其腾房,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沈阳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由,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2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某晨主审,于200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摩托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房淑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耿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4日,沈阳鹿鸣春大酒店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与沈阳市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配件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因筹建处基建需要动迁配件公司门市仓库一座,地址(略),建筑面积414平方米;配件公司先搬入筹建处工地一侧的四层小红楼内(注:该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以后搬迁与否,由政府裁定;在双方达成协议后于10月14日前搬迁完毕;双方还商定,建设单位按《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规定,搬迁补助要按生产单位发给在册职工每人200元,计拨付给动迁单位6000元。其他搬迁损失,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办。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1987年9月5日,沈阳市X乡规划建设协调委员会批给建设单位鹿鸣春大酒店筹建处的建筑工程执照【沈规建字(87)X号和平区X号】,对该房明确要求如下,西南角的原四层建筑保留改为附属用房,要重新粉饰,方案随主楼一并报审。1994年10月22日该地段以沈阳新世界鹿鸣春大厦有限公司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沈阳市鹿鸣春大厦于1987年9月15日破土动工,1993年11月18日,合资成立沈阳新世界鹿鸣春大厦有限公司。2002年12月24日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沈阳新世界鹿鸣春大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外资公司章程的批复,因股权转让外资企业启用新名称沈阳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1998年11月23日沈阳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文件批复公司将地处和平区X路X号的面积414平方米的房屋原值140,800元,净值84,480元,车辆原值261,000元,净值48,122元等固定资产,划入沈阳摩托车销售公司。沈阳摩托车销售公司实际使用该房屋至今,但沈阳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至今未对沈阳摩托车销售公司予以回迁安置。沈阳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以要求收回借给沈阳摩托车销售公司的争议房为由,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在沈阳摩托车销售公司没有搬入四层小红楼之前,该楼已归沈阳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使用,即沈阳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使用在先,沈阳摩托车销售公司搬入在后,且沈阳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包括四层小红楼在内的整个地段已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从双方协议内容上,该协议不是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对四层小红楼的使用是一种借用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借用期限,沈阳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原审法院判决:一、沈阳摩托车销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借用沈阳市X区X街二号的四层小红楼内一层全部二层找齐共计414平方米房屋腾空交还沈阳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沈阳摩托车销售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摩托车销售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沈阳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沈阳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沈阳摩托车销售公司拆迁的货币安置费人民币100万元,以货币方式对沈阳摩托车销售公司予以安置;

二、沈阳摩托车销售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将现使用的位于沈阳市X区X街二号的四层小红楼内一至二层,共计414平方米房屋腾空交还沈阳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400元,沈阳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沈阳摩托车销售公司各承担2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00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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