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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杨某乙于2010年7月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高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高某某支付其经济扶助费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某某与杨某乙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台陈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丢失,但有村委会证明佐证),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为成年人,均在外地打工,杨某乙无个人财产,婚后也无共同财产。杨某乙自1997年患精神病以来,高某某也积极为杨某乙治疗过。后因家庭其他琐碎问题,高某某对杨某乙也存在有经常打骂的现象发生(高某某认可)。2010年6月19日双方曾在台陈镇司法所调解离婚时,高某某同意给付杨某乙经济扶助费1万元,因给付时间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离婚也未能实现(台陈镇司法所证明在卷佐证)。在本案诉讼中,杨某乙要求高某某最低支付离婚后的扶助费2万元,高某某只同意最高某付3000元-5000元。杨某乙在高某某处享有责任田。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乙与高某某结婚二十几年,夫妻感情较为一般,并生育了两个儿子,高某某在抚养和日常生活上付出了很大的辛苦,后杨某乙患病在精神上受到障碍,心情上受到压抑,在日常生活中和患病期间得不到高某某及儿子们的百倍照顾和医治,是杨某乙提起离婚的主要因素。杨某乙患病的事实存在,考虑到杨某乙离婚后的生活、治病、住房等诸多问题,杨某乙要求高某某支付2万元的扶助费于法有据,本应予保护,但根据高某某家庭的实际情况,高某某应支付杨某乙x元扶助费为宜。高某某只同意支付扶助费3000元-5000元显然过低,为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杨某乙和高某某离婚。二、高某某支付杨某乙经济扶助费x元。自判决生效十五日先支付5000元,下余x元到2011年2月28日前全部履行完毕。三、依法保护杨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四、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杨某乙全部承担。

高某某上诉称:一、杨某乙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存在,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原审判决其向杨某乙支付x元的经济扶助费过高,其同意支付3000元-5000元;三、原审中杨某乙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双方居住的6间房子,因房子是两个儿子出资修建,判决结果与他们有关,故应追加两个儿子高某和高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杨某乙辩称: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二、因其离婚后生活困难,故原审判决高某某向其支付x元的经济扶助费确有依据;三、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房子的要求;四、要求追加高某和高某为第三人的请求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高某某与杨某乙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均已成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高某某与杨某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审判决高某某支付杨某乙经济扶助费x元是否妥当;三、应否追加高某及高某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高某某在原审同意离婚,上诉请求中又表示其与杨某乙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审审理程序中,法院数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杨某乙均表示双方已无调解和好可能,不同意调解和好,坚持要求判决离婚。鉴于此,对原审准予杨某乙与高某某离婚的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杨某乙患病事实存在,离婚后生活困难,高某某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数额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审综合权衡杨某乙离婚后的生活、治病、住房等问题及高某某的实际情况,判决高某某支付杨某乙x元的经济扶助费并无不当。二审中,杨某乙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涛表示放弃要求分割家中房屋的诉讼请求,故对高某某要求追加高某及高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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