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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冯某甲、冯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秀丽、李某某,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孙杏村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冯某甲、冯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甲及被告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村里进行土地承包时,我与丈夫冯某承包了村里的5.2亩责任某。2006年10月,因我丈夫生病无力耕种土地,随后就将土地让两个儿子耕种,长子冯某乙种2.4亩;次子冯某甲种2.8亩,实际耕种3.5亩。2010年,因村里修建人工湖将被告冯某甲所耕种我的土地的2.394亩占用,并支付补偿款x元。该笔款项在2010年6月初被被告冯某甲全部领走。我多次向被告冯某甲催要,并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现为了保障以后生活需要,要求两被告退还我的人口田3.506亩,并要求冯某甲退还被征土地的补偿款x元。

被告冯某甲口头辨称:我爸还在时分家,把地分给我了。分地时也很公平,我妈已经没有能力种地了,现在她要把地要回去,我觉得不合法。家务事弄清了,这个钱一分钱不要,要是弄不清,我一分钱不会出。

被告冯某乙口头辨称:我种的是2.4亩,退地没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该争议土地得合法承包人。

2、2010年7月5日,七里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承包地情况。

3、2010年7月5日,七里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地被占用2.394亩,补偿款x元由被告冯某甲领走。

被告冯某甲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

被告冯某乙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冯某甲当庭提交合同书一份。

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冯某甲已收到补偿款,不能证明收到补偿款的土地的承包人为冯某甲。

被告冯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予以确认,虽被告对证据2、3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所以对原告提供的2、3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任某某与其丈夫冯某(已故)生有二子二女,现均成家另立门户。二被告即为原告两子。1996年原告与其丈夫、公公及女儿冯某敏在七里铺分得5.2亩土地,2006年原告丈夫冯某因病无力耕种,随将该5.2亩承包地分给两被告耕种。其中被告冯某乙耕种了东北地一块地计2.荒唬姹敫⒍指酥儆臂W地一块计2.8亩。因七里铺修建人工湖,占用了原告东北地块2.394亩,补偿款为x元,被告冯某甲与2010年6月初将该笔补偿款领走。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承包地,并要求被告冯某甲返还补偿款x元。被告冯某乙当庭表示同意返还原告的2.4亩承包地。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作为七里铺村的土地承包户,依法享有对自己承包的5.2亩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该承包地,并要求被告冯某甲退还土地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某甲退还多余的0.7亩土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甲虽提供与七里铺村委会合同书一份,但并不能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七里铺村委会的两份证明,故对被告冯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乙于二○一○年十月十五日前返还原告任某某承包地2.4亩。

二、被告冯某甲于二○一○年十月十五日前返还原告任某某承包地0.406亩,并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被告冯某乙负担100元,被告冯某甲负担1500元。为简便手续,二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郭某芳

审判员郭某利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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