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5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5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冉某甲、冉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冉某甲、冉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请的歌舞团在其本村表演脱衣舞节目,在中牟县文化局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依法查处该歌舞团时,被告人朱某某、冉某甲指使被告人冉某乙等人对执法人员进行殴打,将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冉某乙于2009年5月16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冉某甲、冉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冉某甲、冉某乙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冉某甲、冉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冉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
三、被告人冉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转变
审判员王某生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继凯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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