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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煤业诉殷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河南景某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登封市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3日到郑州长达企业集团

有限公司东施接替井上班,2007年6月6日下班后在洗澡过程中不慎滑倒致伤。2007年9月20日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系新设公司法人,与郑州长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东施井之间仅存在采矿权转让的资源整合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企业合并,两者之间是相对独立的法人主体。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对被告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此诉请依法驳回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为整合新设公司法人,依法应承继合并前东施煤矿接替井对被告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新设成立的公司法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东施煤矿接替井之间仅存在采矿权整合的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共向法庭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五份:1、(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2、原告工商注册档案一份;3、(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4、(2009)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5、(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应依法承继合并前东施煤矿接替井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二组证据共二份:1、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2、票据一份。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为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300元。第三组证据为票据68张,证明被告自2007年6月12日因工受伤至2009年12月3日仲裁开庭前花费交通费1036元。第四组证据为[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纠纷已经过劳动前置程序,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3、2006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第二、三、四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36元,护理费x元,共计x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X、3、4、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4份证据内容错误,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对第一组第2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采矿权的整合,不能证明是公司法人的整合;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得到支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此原告才向法院起诉。被告提出护理费x元,无证据支持,交通费1036元也缺乏相关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因原、被告所举证据均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由原郑州市长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冶镇东施煤矿接替井和原登封市桂范煤矿资源整合于2007年9月20日成立。被告殷某某为原郑州市长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冶镇东施煤矿接替井的工人,2007年6月12日在下班洗澡过程中,由于地面较滑,不慎摔倒,致左侧股骨颈骨折。2007年11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5月27日,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被告在原告处所受伤为工伤。2008年7月4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的伤情为七级伤残。原告对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08年7月23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字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的(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年12月8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x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被告的工伤待遇请求。

另查明,《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办法》(郑劳在工伤[2007]X号)规定,股骨颈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

又查明,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06年度和2008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和x元。

本院认为,原告登封市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同系原郑州市长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冶镇东施煤矿接替井和原登封市桂范煤矿整合后新设立的公司。被告原为郑州市长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冶镇东施煤矿接替井的工人,其在企业整合之前受到伤害,但该接替井于2007年9月20日整合为登封市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原告做为工伤保险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对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标准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年÷12个月×12个月=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年÷12个月×11个月=x元,一次性工伤治疗补助金x元/年÷12个月×12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年÷12个月×36个月=x元,鉴定费300元,对交通费合理部分796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殷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登封市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审判员李攀峰

审判员秦玉松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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