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女,1968年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73年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崔某因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某、崔某于199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共生育二个子女,徐某帅,男,X年X月X日生(阴历),徐某,男,1995年2月生(阴历)。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徐某于2002年离家外出打工,对家中事务及小孩不管不问,导致感情破裂,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200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080元。
原审认为,双方于1992年同居共同生活,虽然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但徐某在该条例实施后也未达到法定婚龄,又未补办结婚证,双方为同居关系。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徐某要求抚养二儿子徐某,因双方的两个儿子年龄均已达到10周岁,庭审中二人又要求随其母生活,其母亲也愿意抚养,从有利于子女生活、身心健康及成长考虑,结合本案,二个孩子由崔某抚养较为适宜。徐某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但不超过其收入的50%,故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崔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崔某要求徐某支付经济帮助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双方所生二个儿子徐某帅、徐某由崔某抚养,徐某支付徐某帅抚养费2696元(从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阴历4月11日止),支付徐某抚养费4107元(从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阴历2月止),以上共计68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崔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未予分割错误,共同财产有存款x元,买树款6000元。农用车一辆价值7000元,以上共计x元,另外,由于上诉人及两个儿子无房居住,且生活极度困难,应当分割房产3间。原审判决的两个儿子的抚养费过低,应予增加。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06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29.2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x元,其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3间房屋,该房是被上诉人父母在双方同居前所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父母已将该房产赠与给了双方当事人,故上诉人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无固定收入及住所,又要抚养两个孩子,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以5000元为宜。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因双方均无固定收入,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双方各负担50%,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的子女抚养费过低,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略)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双方所生二个儿子徐某帅、徐某由崔某抚养,徐某支付徐某帅抚养费3344元(从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阴历4月11日止),支付徐某抚养费5908元(从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阴历2月止),以上共计92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上诉人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崔某经济帮助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红亚
审判员陈晓军
审判员赵东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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