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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人陈某甲之子。

辩护人张某,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上列二被告人于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杞县公安局刑期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二个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16日下午15时许,在杞县X乡X村内,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陈某X(己判刑)、陈某X(在逃),因村民陈某X到时任村主任的陈某X家质询交公粮数量的情况引起争吵而对其殴打,致陈某X死亡后外逃。2010年4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将陈某乙抓获,根据其供述并在陈某乙带领下将陈某甲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乙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乙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有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6日15时许,在杞县X乡X村内,因村民陈某X(又名陈X)到时任村主任的陈某X家质询交公粮数量的情况引起双方争吵,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陈某X(己判刑)等人对陈某X殴打,致陈某X死亡。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外逃。2010年4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将陈某乙抓获,根据其供述并在陈某乙带领下将陈某甲抓获。诉讼过程中,有关被告人陈某乙的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不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要求对其重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结合本案案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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