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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封丘县赵岗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某甲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化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66岁,系原审第三人之母亲,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封丘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李某甲同住封丘县X镇X村,东西相邻,刘某某居东,李某甲居西。李某甲持有原戚城乡人民政府于1996年颁发的农村宅基用地许可证,证上显示东西宽14.4米。刘某某持有原戚成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颁发的农村宅基用地许可证,证上显示东西宽13.55米。李某甲宅基南边实际长14.35米,北边实际长14.55米;刘某某宅基实际占用宽13.15米。双方实际宽度(中位线)比证上显示的少0.4米,双方实际使用面积均超法定面积。2009年7月1日封丘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赵政[2009]X号处理决定:1、刘某某的宅基地东西宽包括西屋滴水定为13.45米;2、李某甲的宅基地东西宽定为14.1米。刘某某不服申请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封政复议[2009]X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刘某某不服对原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封丘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职权来源明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虽持有《农村宅基用地许可证》,但未经封丘县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双方实际使用尺寸小于双方持有的《农村宅基用地许可证》上的尺寸,但双方实际使用面积均大于法定面积。封丘县X镇人民政府依职权对双方定界并无不当,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封丘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的赵政[2009]X号处理决定。诉讼费50元由原审原告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不服,上诉称,一、镇政府丈量我宅基地的尺寸有误,属于事实不清;二、对于我村宅基地长宽及四至的原始记录一直未提供,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含糊不清,不足以证实其所作决定是正确的;三、上诉人1992年建房在先,李某甲规划在后,上诉人西屋房后应有滴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状中所述内容背离了客观事实,其上诉观点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赵岗镇人民政府有权对两家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二、赵岗镇人民政府对双方当事人作出的赵政[2009]X号处理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长垣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10)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公正、合法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言不真实,我的宅基地宽14.4米,有宅基证证明,我没有占上诉人宅基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封丘县X镇人民政府有权对上诉人刘某某和原审第三人李某甲两家的宅基地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其处理决定是在对两家宅基地现场勘测的基础上作出的,且该处理决定使上诉人刘某某家西屋后留有一定的滴水,是客观公正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鑫涛

助理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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