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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X区刑初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市X乡大孟至东北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濮台路口处,与曹某驾驶的鲁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当日对其进行静脉抽血检验,从王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9.37mg/x。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到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能够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春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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