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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义,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某、胡某某,男,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郸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何义,被告人寿保险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2年7月,原告以妻子张景兰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康宁终身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三年保险费。2005年6月25日,张景兰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第二天原告就向被告提出赔付申请,经确认赔付x元,但被告一直没有赔付。近几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只认可赔付事实,一直不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郸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故不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医疗费,并不退还保险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4日,原告以妻子张景兰为保险人向被告人寿保险郸城支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受益人为徐某振(原告之子)。同年7月18日,被告人寿保险郸城支公司在投保单“核保意见及批注栏”处加盖了“同意按标准体承保”字样的印章,并签发了号码为2002-x-S42-x-2的保险单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按约交纳三期保费,张景兰于2005年6月25日因病死亡于家中。

又查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给付保险金申请后,被告于2005年9月24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原河南省周口地区人民医院)调取了被保险人张景兰于2002年6月、12月及2005年2月住院的病史资料。

再查明,《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起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告人寿保险郸城支公司应当支付三倍保额的身故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保险合同,被告签发了保单,原告依约缴纳三期保险费用,现被保险人张景兰身故,被告应按基本保额的三倍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原告方故意隐瞒病史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视为被告没有履行免责条款中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病例资料虽是本案被保险人的病例,但由于属被告在原告申请理赔后调查所得,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在承保时如加以调查,应得知被保险人的病症,其未加以调查即准许被保险人投保,显然具有过失,当然不得再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推卸责任,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辩解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保险金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宁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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