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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范启香,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俊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启香、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原告因在人寿省公司工作成绩突出被特招到被告处银保部工作,十几年来,原告工作兢兢业业,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得到各种奖励。但因工作原因,被告于2009年3月5日被解聘,对此原告不服提出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以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仲裁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保险委托代理关系,不是劳动法律关系;2、双方之间的关系受《保险法》调整,不受《劳动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调整,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4月培训结业证书。2、2003年8月培训证书。3、2004年12月荣誉证书。4、2005年11月30日结业证书。5、2008你那1月至2009年3月工资单及工资卡。6、客户经理展业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内容,仅证明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内容,证书上明确是团险营销培训,双方是保险委托代理关系,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内容,仅证明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我公司员工。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2。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清单上看原告的收入波动很大,不符合正常的工资表现,现金注释一栏仅仅是银行内部系统的设置,不能以此说明原告的收入就是工资,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反而证明是被告的保险营销员。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及“客户经理展业证”。2、被告手续费发放明细表。3、郑州市分公司客户经理解约代理合同通知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是委托代理关系。展业证证明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证明原告是从事管理工作的,且已经过多次培训。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手续费直接就在工资单上显示了,无需再制作该表,且无原告的签字,系单方制作。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认可了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且没有加盖公章,公司当时答应给原告一定的补偿金,但至今未给。

综合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于2002年11月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银保部从事保险营销工作。取得《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及》客户经理展业证》。

2、200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客户经理解约代理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按照《郑州市分公司客户经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合同协议终止手续。原告在该通知上签了字。

3、原告提供的银行对帐单显示:2008年2月份原告有三笔“工资”收入,2008年5月份和2008年6月份没有“工资”收入,2008年8月“工资”收入为4431.96元,2008年12月份“工资”为5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营销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从事保险营销的人员应当取得《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是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本案中,原告取得的有以上二证,符合保险营销员的条件。原告提供的银行对帐单显示的关于“工资”的发放时间及数额波动较大,不符合工资的特征。200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客户经理解约代理合同通知书,原告在该通知上签了字,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应是保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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