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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盗窃、被告人杨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某窜至信阳师范学院体育馆门口存车处,趁无人之机,盗走森地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30元,后以500元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Im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尚能认罪。被告人杨某某主动缴纳罚金。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新红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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