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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王某某、时某某、怀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时某某、怀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一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时某某、怀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罪

2009年1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时某某、怀某和夏某学(在逃)到虞城县X村北地,持枪、刀抢劫正在牧羊的村民张XX、王XX、朱XX的山羊3只。因面包车熄火被村民发现追赶,四被告人与夏某学在逃跑时某持枪、刀将谭XX夫妇的一辆机动三轮车(价值3825元)抢走,由夏某学驾驶继续逃跑,王某某并向追撵的人员开枪射击。逃至界沟镇X庄西地,夏某学用机动三轮车拦住李X驾驶的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王某某、时某某、怀某在抢车过程中,王某某向李X开枪射击,将前挡风玻璃打烂,因李X未停车致被告人抢车未得逞。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又持枪抢劫沈X的一辆自行车(价值80元)。夏某某、王某某、时某某、怀某先后被民警追上抓获。

2008年农历十月至十一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时某某、怀某伙还同他人分别在河南省鹿邑县、郸城县、安徽省亳州市等地,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四次抢劫正在牧羊的村民山羊七只,抢劫财物价值34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XX、丁XX、张XX、牛XX、张XX、王XX、朱XX、谭XX、李X、沈X的陈述;2、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时某某、怀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所供述抢劫的时某、地点、手段、所抢财物等情节可相互印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价值鉴定(结论)等书证;4、公安机关当场从王某某、时某某身上提取自制左轮手枪二把,当庭经夏某某、怀某、王某某、时某某辨认,确认就是抢劫时某用的手枪;枪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其中一把自制左轮手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5、公安机关提取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一辆,在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上提取作案工具长刀、水果刀、菜刀各一把,当庭经夏某某、王某某、怀某、时某某辨认,确认是他们在抢劫时某用的工具;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

(二)盗窃罪

2008年农历八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夏某某、时某某、怀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交叉结伙在河南省鹿邑县、虞城县、太康县,盗窃村民山羊34只,其中夏某某、时某某参与盗窃11起,盗窃山羊30只,价值x元;怀某参与盗窃9起,盗窃山羊18只,价值8250元;王某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山羊4只,价值21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夏某某、时某某、怀某、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曾予以供述,被告人夏某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根据四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找到了失主吴XX、郭XX、冯XX、孙XX、王XX、韩XX、田XX、田XX、杜XX、李XX、张XX、丁XX、沈XX,有上述失主的陈述在卷证实;3、价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山羊的价值;

其他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时某某、怀某所供犯罪事实中,除第一起抢劫犯罪公安机关掌握外,其余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均不掌握;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归案后所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的案件线索,经查证,均未能予以查实;3、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怀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交通工具红色一汽佳宝汽车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作案工具自制左轮手枪二把,长刀、水果刀、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不是主犯,量刑重。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不能排为第二被告人,量刑重;2、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3、枪没有杀伤力,自己没有开枪。

上诉人时某某上诉称:抢劫、盗窃次数认定有误,作用小,量刑重。

上诉人怀某上诉称:不是主犯,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夏某某、王某某、时某某、怀某均称自己不是主犯、量刑重及王某某提出的自己携带的枪支无杀伤力,没有开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抢劫、盗窃共同犯罪中,夏某某提供作案车辆并负责开车,夏某学、王某某、时某某、怀某具体实施偷、抢,夏某某开车销赃,销赃所得夏某某扣五十至二百元车钱,除去加油、吃饭的钱,其余由参加的人平分。四上诉人携带枪支、砍刀、菜刀等作案工具,积极参与实施抢劫、盗窃行为,被发现后暴力抗拒抓捕,四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同为本案主犯。王某某虽然只参加了第一起抢劫,但其负责踩点,持枪抢劫,夏某某、时某某、怀某均供述其在抢劫过程中开枪射击,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亦证实其开枪威胁抓捕人员,虽然其所持枪支经鉴定无杀伤力,但在犯罪过程中实际已起到威慑作用,且其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地位突出。一审根据四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次数、抢劫、盗窃物品的数额以及认罪态度分别予以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除其自己参与的在虞城县的一次抢劫犯罪被查证外,其它经查不实。其反映自己犯罪是坦白行为,属于漏罪,不构成立功。因该漏罪系和他人共同犯罪,可另案处理。

关于上诉人时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其犯罪次数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夏某某、王某某、时某某、怀某归案后,除交待了第一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待了多起交叉结伙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四上诉人交待的作案时某、地点、行走路线、侵害的对象、作案的交通工具等特点走访调查,找到了部分被害人,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四上诉人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王某某、时某某、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取持枪、刀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持枪抢劫、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等从重情节;且四上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又构成盗窃罪。夏某某、王某某、时某某、怀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为本案主犯,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夏某某、王某某、时某某、怀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刘太键

代理审判员庞宝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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