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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现年59岁。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1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尉氏县检察院批准,被开封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赵某丙(在逃)、王某丁、姚某戊、姚某己、许润生、韩根元、陈某某、丁某辛(以上七人已判刑)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板锯、斧头等作案工具,在许润生、韩根元带领下,在开封市金明区X镇X村南二干河堤上,盗伐杨树68棵,林木蓄积量4.7337立方米。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50多元。

另查明,2007年6月23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二岭、赵某乙、赵某丙、王某丁、姚某戊、姚某己、陈某某、王某庚、张某某、丁某辛、丁某壬、蒋某某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板锯、斧头等作案工具,在许润生、韩根元带领下,在开封市金明区X村X村民靳麦生家杨树56棵,林木蓄积量6.653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二岭、赵某乙、陈某某、姚某己等人的供述,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X号及(2008)第X号起诉书,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刑初字第X号、X号、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汴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认真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继红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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