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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甲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5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南省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同年4月1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5月1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0日因敲诈勒索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被告人廖某甲在其妻谢跃飞的手机上看到谭某乙发的短信息,怀疑谢与谭某不正当关系,夫妻俩发生争吵,后谢跃飞承认与谭某乙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人廖某甲要求谢约谭某来见面谈清楚,谢同意。2005年5月11日晚9时许,谢与谭某好在邵阳市佳惠超市门口见面,然后租车到邵阳市北塔区“海滨宾馆”开房,晚上12时许,被告人廖某甲接到谢跃飞发来的短信息,得知谢与谭某在“海滨宾馆”X房间,便伙同卿小平、梁吉江(均另案处理)随即赶至X房间,将谭某乙带上租乘的车上,往被告人廖某甲老家邵阳县X村去。在车上,被告人廖某甲威胁谭某:“等一下看你怎么死的”,并殴打谭某乙,谭某乙便提出愿意赔钱了事,被告人廖某甲问陪多少,谭某答愿意赔5000元,被告人廖某甲嫌少,不同意,并威胁了谭某乙,到柏山村廖某甲的哥哥家后,谭某乙被迫写了一张二万元的借条,过了几十分钟,被告人廖某甲等人又将谭某乙挟持至邵阳县X路边的旅社内,对谭某行殴打,要谭某出认识谢的经过。5月12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廖某甲要谭某乙打电话给亲友筹钱,到下午3时许,钱仍然没有到位,被告人廖某甲等人又将谭某至旅社后面的山上进行殴打。下午5时许,谭某乙与其妹妹谭某丙通电话,谭某丙讲只筹到x元,并讲母亲病了,已送医院,被告人等就讲从银行卡上转帐x元,留2000元给其母亲治病。并约好在邵阳市资江二桥收费站附近交钱放人。晚上8时许,被告人等将谭某乙从旅社带出,租了一辆面包车,在资江二桥收费站准备与谭某丙见面拿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害人廖某甲所受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5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尚未执行完的余刑二年二个月二十五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同年案人卿小平、梁吉江的供述、证人谢跃飞、谭某丙、赵某某、朱某丁、朱某戊、廖某己等人的证言、邵阳市法医鉴定中心(2005)邵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5)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涟源市看守所释字(2005)第X号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廖某甲的口供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触犯了敲诈勒索罪与非法拘禁罪,属牵连犯,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拘禁他人过程中有殴打情节。被告人廖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尚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5)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执行尚未执行的余刑二年二个月二十五天;

二、被告人廖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确定的尚未执行的余刑二年二个月二十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廖某甲即从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陈荣辉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戴鹳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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