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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杨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春雨,江苏沁园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凤琳,江苏英特东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杨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雨、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凤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一审诉称:其为属其所有的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险种。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孟斌、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杨某某向伤者支付了赔偿款,其中因与孟斌承担连带责任而代孟斌支付赔偿款x.05元。对于杨某某代孟斌支付的赔偿款,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现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三责险保险金x.05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于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仅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所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不应对杨某某承担的连带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已赔付杨某某三责险保险金x.34元,请求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杨某某名下,杨某某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12日至2007年10月11日止。三责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11月10日,华金跃乘坐孟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杨某某驾驶的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X街X村X村委十字路口相撞,致车辆损坏,孟斌、华金跃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孟斌、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华金跃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华金跃的损失合计x.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华金跃x元,余款x.58元由孟斌、杨某某各承担x.29元,因孟斌已赔偿华金跃1758元,杨某某已赔偿华金跃x元,孟斌、杨某某还应连带赔偿华金跃x.58元。判决生效后,华金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公司将赔付杨某某的三责险保险金x.34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000元付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杨某某将上述款项作为赔偿款支付给了华金跃,并另行支付华金跃x元,杨某某合计支付华金跃x.34元,其中代孟斌支付赔偿款x.05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8)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付赔款凭证、执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已生效的(2008)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杨某某、孟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是杨某某依法承担的责任,根据三责险条款第一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对杨某某承担的连带责任予以赔偿。三责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事故责任比例与赔偿责任并不具有等同关系,其次该约定也未将连带赔偿责任排除在外。对保险公司依据该条约定,提出对杨某某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杨某某三责险保险金x.05元。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为59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三责险中,保险人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案中杨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50%责任,保险公司已按此理赔完毕。杨某某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因不是其事故责任,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杨某某答辩称:一、三责险条款中虽规定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格式条款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人投保时就此条款对投保人作出告知和解释,但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告知和解释,杨某某对此条款不知情。二、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化解风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予以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取得代位权,可向第三者追偿,这符合保险法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对杨某某因与孟斌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应予理赔。三责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与保险公司对上述两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杨某某认为只要其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予以赔付,而保险公司认为其只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含义发生不同理解且保险条款未对被保险人依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责任而对第三人作出赔偿时保险人如何承担赔付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时,相关保险条款应作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故杨某某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与孟斌承担连带责任而对第三者支付的赔偿款,应属保险条款第一条中约定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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