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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金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金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漯河市金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与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刘某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宏献,被上诉人世纪公司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6日,原郾城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金翔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郾城区X镇文景苑小区X#、5#、7#、9#四幢楼的承建工程发包给四建公司。2005年5月19日,四建公司与金翔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文景苑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就7#楼的具体承包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月16日;合同暂定金额为x元,并约定了优惠条件为:乙方(四建公司)同意让利总造价的7%给甲方(金翔公司)。2005年5月20日,原告刘某甲作为7#楼的实际施工人,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负责施工的7#楼西单元X至7轴线出现不均匀下沉现象,按照事前双方施工协议约定,被告负责组织对下沉地基进行了加固,问题处理完毕后,2005年11月10日,四建公司向金翔公司递交了复工申请。2006年8月11日工程竣工,施工单位四建公司、建设单位金翔公司、监理单位漯河市黄某建设监理公司验收后,共同签署了一份“合格证”。2006年8月14日,被告金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伟向原告做出了一份支付工程款承诺书,承诺“文景苑小区X#楼工程交工后60天内保证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工程款按审完后的工程造价在工程交工后90天内,除保修金外,全部付清,如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内不能按时付清工程款,延期按下余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如超过30万元时,按每天支付300元滞纳金。”2006年9月1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等有关单位对文景苑住宅小区X#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备案表中显示开工日期是2005年5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是2006年9月1日,材料备齐的备案日期是2006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x.55元,扣除维修金x元,还剩余x.55元,后经被告陆续支付,至2006年12月1日,被告共计付款x元,下余x.55元至2008年1月2日支付完毕。原审另查明,四建公司2005年9月14日注册变更为广龙公司,广龙公司2009年2月13日变更为世纪公司。原审认为:被告金翔公司将文景苑住宅小区X#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四建公司,此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后四建公司注册变更为广龙公司,广龙公司又变更为世纪公司,原四建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世纪公司继续履行,故本案中原告世纪公司应属适格的原告。刘某甲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而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应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7#楼西单元X至7轴线地基出现问题,由被告负责组织进行了加固修缮,对此原告提供有“复工申请”为证,被告对出现问题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出现问题的仅是1至7轴线,8至22轴线并未出现问题,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针对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也仅提供了一份自己列出的明细表,共计x元,也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数额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四建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原四建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被告自己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显示,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日期应是2006年9月10日,同时,被告方向原告方又出具了一份“支付工程款承诺书”,约定:文景苑小区X#楼工程交工后60天内保证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工程款按审定后的工程造价在工程交工后90天内除保修金外,全部付清,如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内不能按时付清工程款,延期按下余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如超过30万元时,按每天支付300元滞纳金计算。根据该份约定,从2006年9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内应为2006年12月1日,经查截止2006年12月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x元,总应付款为x.55元,下欠x.55元直至2008年1月2日方支付完毕,超过了30万元,拖欠了387天,按约定每天支付300元滞纳金,共计x元,被告应当支付。

原告诉称四建公司与金翔公司2005年5月19日签订的“文景苑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关于让利7%的条款与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抵触,被告属强行压价,应返还扣除的工程款x.93元。原审认为,2004年11月5日四建公司与金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对所承建的3#、5#、7#、9#楼的一个整体约定。2005年5月1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对7#楼具体施工的具体约定,双方后来的工期计算、工程造价、材料供应、权利与义务等均是按2005年5月19日这份合同履行,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故对原告提出的返还让利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漯河市金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期滞纳金x元。二、驳回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7元,漯河市金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33元。

金翔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是和原郾城县四建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施工过程中四建公司更名为广龙公司,2006年8月11日工程竣工。此后广龙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董事会决议,于2007年8月29日将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了新股东,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广龙公司原股东“从2007年8月28日起,甲方(广龙公司原股东)不再享受和承担广龙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转让后由乙方负责”。(二)、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承诺书中关于滞纳金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特征,只存在于国家行使公权力的管理过程中。而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因此,承诺书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因违反了法定性而应认定无效。另外,在决算中由于被上诉人要价过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造成决算未能按约定完成,并无法按承诺付款。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世纪公司答辩称:(一)、原四建公司变更为广龙公司,广龙公司变更为世纪公司,仅是公司内部名称的变更,对外权利和义务并无改变。(二)、承诺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甲的意见与世纪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世纪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滞纳金”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世纪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原四建公司变更为广龙公司,广龙公司变更为世纪公司,只是企业名称的变更,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关于广龙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董事会决议转让股权,亦协议约定:“从2007年8月28日起,广龙公司原股东不再享受和承担广龙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转让后由乙方负责”。该约定明确了原股东不再承担债权债务,而由转让后的新股东承担。因此,世纪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滞纳金”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006年8月14日,金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伟做出了一份支付工程款承诺书,内容为:“文景苑小区X#楼工程交工后60天内保证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工程款按审完后的工程造价在工程交工后90天内,除保修金外,全部付清,如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内不能按时付清工程款,延期按下余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如超过30万元时,按每天支付300元滞纳金。”该承诺书是由金翔公司做出的,对其具有约束力,所谓“滞纳金”并非法律规定的滞纳金,而是实际意义上的违约金,该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金翔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漯河市金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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