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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湖南湘窑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民二初字第34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湘窑酒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奇,邵阳市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湘窑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蔡锷大道。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四明,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湖南湘窑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窑酒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湘窑酒业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李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1984年7月参加工作,1988年3月调入邵阳市酒厂。2003年8月,邵阳市酒厂经过改制,变更为湖南湘窑酒业有限公司。2004年,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湘窑酒业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三年,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7年6月,被告湘窑酒业委派原告周某某到四川金六福酒业公司(与被告湘窑酒业属同级别单位,同属于华泽集团公司)任包装车间主任,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5600元(其中被告湘窑酒业承担2000元,四川金六福酒业公司承担3600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湘窑酒业将原告周某某从四川召回,要其配合协助华泽集团审计人员工作,接受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原告因对审计人员的无端指责不服,而与审计人员发生争执,华泽集团审计人员于是授意被告湘窑酒业停发原告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并以原告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邵阳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报案。被告湘窑酒业于2007年11月开始停发原告在四川金六福酒业公司的工资,2008年2月开始停发原告在被告湘窑酒业的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讨要工资及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并要求上班,被告均以配合调查、等待处理结果为由予以推委。对于被告的报案,邵阳市经济侦查支队经过调查、核实,作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的决定。2008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发了华泽集团文件--《关于对湘窑酒业窑池质量及内控管理问题的处罚通报》,原告才得知自己已被华泽集团开除。原告不服,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华泽集团所作的开除处分,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得知诉讼请求属劳动争议,必须经过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原告于是撤回起诉,以诉讼请求为仲裁事项再次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邵市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湘窑酒业)补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周某某)2008年2月、3月、4月工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计6000元。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08年5月至12月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500元/月计算,计4000元。前述款项共计x元,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5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周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发给原告被扣的工资x元整;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3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部分;三、发给被扣发的原告应该享受的2008年春节物资“开口笑十五年”酒一件;四、连带赔偿原告在四川工作期间即2007年10月、11月的奖金1600元;五、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拒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元整。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实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湘窑酒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

4、华泽集团的华泽办(2008)第X号文件--《关于对湘窑酒业窑池质量及内控管理问题的处罚通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华泽集团对原告做出的开除处分于法无据;

5、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邵市劳仲不字(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华泽集团作出的《关于对湘窑酒业窑池质量及内控管理问题的处罚通报》不服,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

6、本院的(2008)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

7、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邵市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事项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

8、原告的银行存折复印件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扣发原告工资的情况;

9、原告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的情况;

10、证人蒋清华、欧阳春梅的证明材料,拟证明2008年春节,被告为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每人发“十五年开口笑”酒一件的事实;

11、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证明材料,拟证明2008年6月12日,原告在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询问的事实。

被告湘窑酒业辩称:在原劳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续签了劳动合同;2005年5月,原告在担任大曲车间筹备组负责人期间,采取虚报民工姓名的手段,从公司财务部门截留资金,涉及金额x.75元,其中x元原告准备在筹备组内部私分,后因工作变动而未得逞,但此款仍未上交公司,此外,原告承认私用冒领的工资4000余元,由于原告主管的筹备组管理混乱,加上其他原因,大曲车间新建窑墙垮倒44面,还有40多面窑墙埂下沉严重,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在华泽集团审计部门对此进行调查时,原告态度恶劣,拒不承认错误,并销毁民工实际工资发放表,被告于是遵照集团的指示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在邵阳市公安局的调查笔录及结论中得到了证实,且原告也予以了承认;在未发现原告的错误行为之前,原告的工资是按月核发的,原告的问题暴露后,未处理前,当然不可能按原标准核发工资,按公司的规定,在调查处理期间,每月只发生活费500元,从2008年4月份开始,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也未再到公司来上班。综上所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0,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11,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本院(2008)北民二初字第X号案卷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具体如下:

1、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通知,拟证明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及时书面通知了原告;

2、湘窑酒业工会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征询了工会的意见,程序合法;

3、公安部门对周某某及相关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周某某本人书写的说明材料,拟证明周某某工作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0,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予以认可,可作定案依据,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不作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认定被告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了原告,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湘窑酒业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06年7月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5年4月,被告成立大曲车间窑泥培养及窑池夯筑工作筹备组,原告被任命担任副组长,主管窑池修筑、工人工资结算发放工作。2007年5月30日,因工作需要,被告委派原告到四川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任车间主任,在此期间,四川金六福酒业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600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将原告从四川召回,要其配合协助华泽集团审计人员工作,接受审计人员对其担任大曲车间筹备组副组长期间的工作进行审计,经过审计查实,原告在担任大曲车间筹备组副组长期间,弄虚作假,伪造工人月工资发放表,冒名多领了4000余元工资据为己有。四川金六福酒业公司于2007年11月开始停发原告的工资,被告于2008年2月开始停发原告的工资。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向本单位每一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发放了“开口笑十五年”酒一件,但未发给原告。2008年4月13日,华泽集团下发了华泽办(2008)第X号文件--《关于对湘窑酒业窑池质量及内控管理问题的处罚通报》,对原告作出开除处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处罚措施。邵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经过调查,做出了原告周某某涉嫌经济犯罪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的处理结论。2008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被扣发的工资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华泽集团的上述文件,原告对处罚措施不服,于同年9月19日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撤销华泽集团对原告所作的开除处分,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于9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10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劳动合同,擅自扣发其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2月3日开庭审理后,告知原告其诉讼请求属劳动争议事项,应先经过劳动仲裁才能提起诉讼,原告因此于12月10日,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并再次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补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周某某)工资x元;二、为申请人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三、发给申请人应享受的2008年春节物资“开口笑十五年”酒一件;四、为申请人补交2008年2月开始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五、赔偿申请人在四川工作期间即2007年10月、11月的奖金1600元;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x元;七、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金等申领手续。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邵市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湘窑酒业)补发申请人2008年2月、3月、4月工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计6000元。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08年5月至12月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500元/月计算,计4000元。前述款项共计x元,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5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周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存在有冒名领取、截留工人工资的行为,属营私舞弊、严重失职行为,被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该规定,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应当从劳动者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后开始产生。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通知,可视为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但被告却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通知已送达给原告,在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开庭审理时,就该通知向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至少在当日知道了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此,可将2008年12月3日作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日期,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行为应从当日开始生效,在此之前,被告应照发原告的工资。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11月起按每月56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2008年2月起停发原告的工资,既不安排原告工作,又不及时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责任在被告一方,因此,被告应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补发原告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x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对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可以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3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属民法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营私舞弊行为,被告扣发了其2008年春节物资“开口笑十五年”酒一件,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开口笑十五年”酒一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10月、11月的奖金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通知后,虽然未及时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但是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合同期满后拒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窑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周某某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x元(按每月2000元计);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湘窑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凯军

审判员刘永波

人民陪审员陈荣辉

二00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龚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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