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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益阳市银城等七家城市信用社清算组与被告刘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北民二初字第104号

原告湖南省益阳市银城等七家城市信用社清算组。

负责人杨某某,男,系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剑桥,男,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金笔厂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刘某甲的大女婿。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刘某甲的大女儿。身份证号x。

原告湖南省益阳市银城等七家城市信用社清算组与被告刘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益阳市银城等七家城市信用社清算组负责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剑桥、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乙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益阳市银城等七家城市信用社清算组诉称:被告刘某甲从湖南长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邵阳市双清区X路宝华大厦的门面,并租用了二层C区X号49平方米的仓库存放商品。由于湖南长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该公司同意将宝华大厦第二层全部及第四层的南半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并于2004年12月底办妥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依法获得房屋产权证后,为照顾原租赁户能继续正常经营,仍按宝华电器城仓库租赁价格8元/平方米收取仓库租金,但被告刘某甲历年以来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2007年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向被告刘某甲催收仓库租金未果,后又委托邵阳市的房屋管理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刘某甲拒交房租费和签订租赁合同,强行占用仓库至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甲立即偿付拖欠原告位于邵阳市X路宝华大厦第X层C区X号仓库自2005年元月至2008年12月的租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原告湖南省益阳市银城等七家城市信用社清算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2000)第X号《关于撤销益阳市等七家城市信用社成立清算组的复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2、益阳市行政单位负责人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湖南省益阳市银城等七家城市信用社清算组组长系杨某某的事实;

3、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已从湖南长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受让邵阳市双清区X路宝华大厦第二层全部及第四层南半部的房屋产权的事实;

4、邵阳市宝华电器城于2008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甲自2005年开始一直占用宝华大厦第二层C区X号仓库存放商品并拒交租金的事实;

5、署名为刘某比的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某甲已于2008年12月20日向宝华电器城交纳了C区X号仓库的保安费和卫生费,由此说明该仓库一直由被告刘某甲租用的事实;

6、2005年5月23日由邵阳市地方税务局核发有效期为三年的邵阳市宝华电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此证的经营范围是:市场管理、代收水电费、代收卫生费、保安费、代收邵阳市建行、益阳市城市信用社出租门面。拟证明邵阳市宝华电器城受原告委托可以代收房租费及该电器城系合法的经济实体;

7、邵阳市宝华电器城与案外人阮京梦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甲租用的C区X号仓库的租金为每平方米为8元的事实;

8、被告刘某甲于1997年11月21日与湖南长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宝华大厦第一层第X号门面的买卖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甲自从买到了宝华大厦第一层第X号门面后就开始使用第二层C区X号仓库的事实;

9、湖南省益阳市银城等七家城市信用社清算组于2004年12月6日打印的公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4年年底在获得宝华大厦第二层全部和第四层南半部的房屋产权后,在宝华电器城张贴公告、告知租赁宝华大厦二层仓库的客户在2004年12月30日之前与原湖南长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结债权债务,并与原告方委托管理人员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办理有关手续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未予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刘某甲从未占用宝华大厦第二层C区X号仓库,也从未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此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客观;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此收款收据是原告方伪造的,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收据上的交款人刘某比就是本案被告刘某甲;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此税务登记证已过期,系无效证据,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邵阳市宝华电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宝华电器城系同一个单位,由此进一步印证原告所举证据4系伪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以此证据拟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同;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本没有在宝华大厦张贴过公告。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和证据2,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方又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证据4,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邵阳市宝华电器城的工商营业执照,又无证据证实邵阳市宝华电器城与邵阳市宝华电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系同一单位,且此份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相矛盾,故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收款收据上的交款人刘某比就是刘某甲,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此证据来源合法,其客观性应予认定;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拟证明的观点因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以此证据拟证明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原告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确已张贴了公告,故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湖南省益阳市银城等七家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蔡剑桥和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的法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湖南长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拖欠原告湖南省益阳市银城等七家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7元拒不偿还而被诉讼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3年4月26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2)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湖南长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还清上述借款本息。该判决生效后,湖南长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9月20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湖南省益阳市银城等七家城市信用社清算组的执行申请,依法作出了(2003)益赫执字第286-X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湖南长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邵阳市X路宝华大厦第二层全部及第四层南半部分(产权证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按评估作价x元抵偿(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即原告湖南省益阳市银城等七家城市信用社清算组。2004年12月,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了原告湖南省益阳市银城等七家城市信用社清算组的名下。早在宝华大厦经营电器生意的彭某某、刘某乙夫妇以湖南长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在1993年收取其购买宝华大厦摊位款2万元后,迟迟不交付摊位,又拒不退钱为由,便于2007年9月与其妹妹刘某媛一起在宝华大厦第二层C区X号仓库摊放电器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湖南省益阳市银城等七家城市信用社清算组诉称被告刘某甲自其在1997年购买了宝华大厦第一层第X号门面后就一直占用第二层C区X号仓库至今,由于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故其提出的判令被告刘某甲支付位于邵阳市X路宝华大厦第X层C区X号仓库自2005年元月至2008年12月的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益阳市银城等七家城市信用社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湖南省益阳市银城等七家城市信用社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凯军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李夯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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