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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郑州市金水区国涛电焊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江明,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广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国涛电焊经营部,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实际经营人刘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国涛电焊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7日晚,原告跟刘某某加班干活回到丰产路门面房后,原告又骑电动车回东风路加工点休息,在加工点下车去开门时看到车辆后滑,上前扶车,结果误加了油门,造成车辆将原告撞伤,第二天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认为:1、脾破裂供血性休克;2、脾切除术后于2006年7月1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66元,经郑州市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某某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Ⅷ(八)级伤残”。

原告于2006年8月诉至该院,请求乔围涛、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该院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份起在名为乔围涛开办实为刘某某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国涛电焊部打工,不慎被自己所骑的电动车碰伤,因原告所受伤害系在下班途中所发生,因原、被告已实际形成劳动关系,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管辖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于2007年7月3日向金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定如下:郑州市金水区国涛电焊部职工李某某所受伤害确实为非工伤。李某某不服,向金水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机关认为,李某某受伤时未满16岁,系童工身份,李某某下班途中被自己所骑的电动车撞伤,应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李某某提出电动车应属于机动车的理由不充分,无明确根据,维持了豫(金人劳)工伤认定【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已发生效力。

2007年11月30日,李某某向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以此案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做出了金劳仲不字【2007】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于2007年12月21日诉至该院。另查明,被告共代原告垫付医疗费45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明文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准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童工,致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依法应向原告给予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系郑州市金水区国涛电焊经营部实际经营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医疗费x.66元、护理费1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70元、伤残补助金x.60元(按照2007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3821.60元×20年×30%),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交通费347元过高,该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7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452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刘某某称原告系重复诉讼,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未经工伤认定,现原告已经工伤认定,并重新仲裁后起诉,原告该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x.66元、护理费12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70元、伤残补助金x.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共计x.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20元,余款x.76元,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擅自把店内的电动车骑走,操作失误将自己撞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而上诉人对于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伤之处正是上诉人的东风路加工休息点。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在丰庆路门面休息,其所受伤不是在工作期间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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