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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钱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

委托代理人任贺磊,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在(略),系被告钱某甲之兄。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钱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贺磊、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建楼房,按行政村政策建房都不留滴水,被告硬逼迫我留了二尺一滴水。2010年农历正月29日,被告又在我楼房西山附近挖沉淀池,我不让他挖,他骂我,打我,后经村干部和司法所调解无效。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在我楼房后建的厕所、在我房子西山附近挖的沉淀池及所建围墙必须拆除,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5年(并不是被告所说的2007年)建楼房,因其违背当地习惯,擅自强行往后建,后经村干部调解,我建造的厕所;我和其他邻居(其六家)走一条道路,因道路常年积水,特别是雨季无法通行,我们商议后在道路中间修了一段长15米、宽0.5米的下水道,水道两侧及底部用水泥和砖预制又用水泥粉刷,严格履行了“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义务;我在我宅基地上建设围墙是保护私有财产;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一南北胡同居住,该胡同宽约2.3米,左、右各居住四家,原告居住该胡同南端、东边,南临东西大路,北临被告。因该胡同原是工路,雨水季节,积水难行,为排水,通行方便生活,被告和其他必在该胡同内出入的五户协商共建下水道,2009年农历正月29日动工,即在该胡同路中间修建宽约0.5米且用水泥、转头预制的下水道,原告认为被告所修的在其房子西山墙附近的一段下水道长年积水会影响其房子的坚固,为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所建的和原告主房后墙衔接的一段围墙是按照当地习惯所建,且年限已久;被告在原告主房后(被告院内)所建的一简易厕所是2005年7月17日经本村干部调解,原告方同意后所建的。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按当地习惯修建下水道、厕所、围墙是为生活方便、财产安全所需,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的上述行为为其生活造成了妨碍,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广志

审判员李冰

审判员刘绍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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