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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合、王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赵某然、李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清)合(河),男。

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徐某某,女。

原告张某乙,女。

原告张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即上述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露,女,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系5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系5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颖辉,男,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玉)然,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次,男,偃师市公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洪山,男,河南法魂(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戊,男。

原告张某甲合、王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赵某然、李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合、王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露、段某周,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颖辉,被告赵某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次,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褚洪山、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合、王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09年7月25日,包工头李某丁带人为赵某然家盖房子,张某己主要负责垒墙等小工活。2009年8月6日下午7点左右,张某己在干活过程中被墙上方的高压线击中后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仅赵某然支付3400元,其它被告不予配合,赔偿未果。李某丁没有施工资质擅自施工,赵某然在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偃师市供电公司名下的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种种情况造成了这次事故。张某己的离去,使家人陷入巨大的痛苦之中,家里失去了主要劳力,家庭生活都难以为继,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其它费用。

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调查报告,事故原因是房主违章作业,建房施工队无资质,受害人工作中自己存在不慎,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然辩称,我想在责任田上盖临时大棚,经姜ⅹⅹ介绍,由李某丁承揽了砌墙工程,当时约定,李某丁负责施工设备、人员组织、施工安全,完工后按每块砖0.14元给付报酬。因责任田上有10千伏高压线,开工时,我对施工人员说过要千万注意安全,李某丁也强调过。由于脚手架长度不够,他们起初砌墙时挪来挪去,快完工时,为图省事不再挪动脚手架,施工人员就在单墙上行走,存在安全隐患。对于张某己的死亡,我深表同情,出于人道和良心,我积极配合原告处理后事,还垫付了x元,我愿意在能够承受范围内给予补偿。但工程是李某丁承揽的,设备和人员都是他的,我对于事故没有故意和过错,不存在赔偿义务。

被告李某丁辩称,第一,我不是包工头,我也是受害者,原告告我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是张某己打电话让我回来干活的;我也不认识赵某然,是姜ⅹⅹ找我说有点建筑活,让我去干。本案中我不是联系者和组织者,又没有得到比别人多的报酬,原告凭什么说我是包工头,且我劳动了那么长时间一分钱没得到,我也是受害者,故应驳回对我的起诉。第二,我们干活的人和赵某然是雇佣关系,我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是姜ⅹⅹ、我和姜ⅹ一起去看的活,当时我们约定,不承揽赵某然的建筑活,只负责垒砖,发计件工资,垒一块砖1.4角钱,干别的活,再说报酬。可见,我们给赵某然干活,是一种雇佣关系。答辩人不是包工头,答辩人和死者又都受雇于本案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死者张某己系原告张某甲合、王某某之子,徐某某之夫,张某乙、张某丙之父。

2009年7月份,偃师市X镇祥和家具店个体老板赵某然在无任何部门批复手续的情况下在其商铺后、自家分包的耕地内、10千伏南北向的高压线路下建房。经其亲戚姜五欣介绍,与李某丁达成了砌一块砖付0.14元报酬的垒墙协议,从7月27日李某丁及其他几个人开始垒墙。8月6日下午,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高龙供电所工作人员在对高压线路正常巡视时,发现该违章建筑,即给赵某然下达了《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隐患通知书》,但未通知相关部门强制停止赵某然的施工行为。赵某然也不以为然,仍然到市场购买其他建筑材料。下午7时左右,砌砖工人张某己在南墙上拉线(垒墙的工序)走动时触电坠落,经高龙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偃师市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联合调查组,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事故现场为一个东西长24米、南北长26米的违章建筑,墙高4米,北墙高距10千伏电线1.8米、南墙高距10千伏电线1.5米。后在赔偿问题上,除赵某然给付x元外,5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合、王某某共生育3个子女,均已成年。

还查明,2009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806.95元,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审理中,5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以证明张某己的死亡时间、地点、原因。被告供电公司、赵某然和李某丁均没有异议。2、供电公司《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隐患通知书》,以证明赵某然在建房屋上高压线为10千伏;高压线距赵某然建筑间安全距离不合规定;供电公司未及时发现隐患和及时采取措施,受害人死亡与供电公司不作为之间有直接关系。被告供电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通知书明确要求房主应采取安全措施,不存在消极履行职务。赵某然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供电公司消极履行职务。李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3、现场图1份,用以证明高压线离地面距离只有5.5米,围墙到高压线最少处仅为1.49米,不符合技术规程标准。供电公司质证称,不能确认我工作人员是否在上面签字,发生事故原因主要是建房,另对地距离符合要求。赵某然对该证据无异议,李某丁称不知道这事。4、宁北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张某甲合、王某某均有病,无劳动能力。供电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村委无证明资格。赵某然质证称,超过60岁的按法律规定。李某丁质证称,应有医学证明。5、宁北村委会和翟镇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张某甲合、王某某共有两个儿子。供电公司无异议。赵某然质证称,应有户籍证明,该证据不能否认其有女儿。李某丁的质证意见同赵某然。6、户籍证明,以证明五原告年龄及张春红不应扶养。供电公司质证称,如张春红是送人收养,应有正当收养手续。赵某然质证称,其女儿没送养。李某丁称,送人扶养应有手续。7、交通费票据,是原告到洛阳市政府解决此事的费用。供电公司质证称,不应列入赔偿,交通费应与损害有关,此为上访费用。赵某然与李某丁均认为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偃师市人民政府[2009]X号文件,以证明事故发生原因。5原告质证称,李某丁是包工头,其建筑队无建房资质;赵某然违章建筑有一定责任;张某己不承担责任;供电公司有管理责任,无排查,应负直接责任。赵某然质证称,此文件与国务院文件相抵触,李某丁承包工程合法,已取消农村建筑队资质,张某己在墙上走动是主要原因,违章建筑本身不会致人死亡。李某丁质证称此文件以前我方未见到,对我方无约束力,只是一种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被告赵某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1张,以证明赵某然付x元给原告。原告质证称,收到翟镇镇政府给的x元不错,但是谁出的钱不知道。供电公司和李某丁均称不知道此事。2、照片2张,以证明墙头离高压线很近;李某丁的脚手架短,不到头。原告质证称,照片上有脚手架,当时受害人是在脚手架上干活时触电的。供电公司质证称,此照片证明建房业主、施工队及工人共同存在违法作业。李某丁质证称,高压线离墙近,与供电公司长时间未发现隐患有关,供电公司有责任,赵某然的建筑物在高压线下,也有责任。3、姜ⅹⅹ证言,以证明是经姜ⅹⅹ给李某丁介绍的活。原告质证称,李某丁作为包工头是明确的。供电公司无意见。李某丁质证称,证人和赵某然亲戚近,有利害关系,无证据效力。被告李某丁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崔ⅹⅹ、李ⅹⅹ证言材料,以证明是张某己打电话让李某丁回来干活,李某丁不是包工头。原告质证称,李ⅹⅹ证言中并没有说明是什么活;崔ⅹⅹ的证言仅说明接了个电话,却没说谁的电话。供电公司不质证。赵某然称不认识别的人,只认李某丁。2、(略)褚洪山、唐红雷调查姜ⅹⅹ、姜ⅹ、姜某某的笔录,以证明姜ⅹⅹ是建筑活的联系人,李某丁不是包工头,赵某然和干活几个人的关系是雇佣关系。原告质证称,该笔录实际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且3份笔录有相似性,有编造的倾向。供电公司不质证。赵某然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也未出庭,证言与答辩状有矛盾,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然雇佣李某丁、张某己等人擅自在高压线下方的自家耕地上建临时大棚,事实清楚,其在接到偃师市供电公司要求其停建或采取其它安全措施的通知书后,已意识到在高压线下施工的潜在危险,却仍未停工,对存在的施工危险持侥幸态度,终致张某己触电事故的发生;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在制止赵某然违规施工过程中流于形式,虽下达了停工通知,却未协同相关部门强令赵某然停工,以致惨剧发生。赵某然与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存在共同过错,对张某己的死亡损失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张某己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丁为私人建筑队包工头,从被告赵某然和李某丁的答辩陈述中,能确定赵某然让李某丁带人干活、赵某然以计件形式支付报酬的事实存在,该形式符合赵某然为雇主,李某丁等施工人员为雇员的雇佣关系,雇员张某己为雇主工作中死亡,要求同为雇员的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五原告因张某己死亡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合法部分由被告赵某然、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及原告按4:4:2的比例承担责任,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并非索赔的必然花费,现要求赔偿,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停尸费,却无提交相关票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合、王某某称其女儿早年送给他人抚养,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张某己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6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共计x.66元,由被告赵某然赔偿原告张某甲合、王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x.66元,扣除已付x元,再支付x.66元;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合、王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x.66元;其他部分由原告张某甲合、王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自负。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合、王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张某甲合、王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承担470元,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承担600元,被告赵某然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东

审判员:郑彦晓

审判员:刘伟国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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