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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银行与被告张某乙、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银行。

代表人张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毛某。

原告重庆某银行与被告张某乙、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爽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马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银行诉称:2005年6月30日,被告张某乙在原告下属的营业部(原城东分理处)借款x元,月利率为6.975‰,还款期为2006年6月30日。2005年7月1日,被告毛某在原告下属的营业部(原城东分理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6.975‰,还款期为2006年7月1日。以上两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秩序,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钱实际上是我一个人在2002年向原告借的,用来做生意,在2005年的时候农商行给我换了两张某乙子,将借款分成了两笔,我的名义下是x元,毛某的名义下有x元,我愿意一个人偿还。我与毛某在2004年已经离婚。

被告毛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处借款x元做生意。2005年,该笔借款被原告分成两笔,重新由原告出具借据与借款合同,一笔金额为x元,借款时间是2005年6月30日,借款人为张某乙,约定月利率为6.975‰,还款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一笔金额为x元,借款时间为2005年7月1日,借款人为毛某,约定月利率为6.975‰,还款日期为2006年7月1日。2005年12月,张某乙与毛某经奉节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2月26日,原告向二被告发送债权确认书,被告张某乙、毛某签名确认,并承诺于2009年12月20日前归还贷款,但二被告仍逾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秩序,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借据两张(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债权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方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毛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举示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某、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结束后,经本院查询(2005)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毛某和张某乙已于2005年12月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在庭审中认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奉节支行借款x元的事实,二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债权确认书中也亲自签字确认。故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张某乙、毛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某乙与毛某虽然已经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某银行借款本金x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并自借款之日起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计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张某乙、毛某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立即径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杨爽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鑫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乙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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