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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郑州市瑞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瑞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河南实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瑞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系郑州市金水区胜利模板经销部业主。2006年5月14日,原告与郑州市金水区胜利模板经销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郸城县污水处理厂;租赁物资租用60天以上,钢管租金为每米0.01元/日,扣件为每个0.005元/日,租赁期限自2006年5月15日开始,到租赁物还完租金结清为止;每月1O日前结算,并付清本月租赁费,逾期按月租赁费每天加收0.2%的滞纳金,租赁物资押金150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l000个/吨),按规定交纳押金后,方可提货;承租方在施工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钢管定尺规格,租什么规格归还什么规格,不经出租方同意不得私自裁截。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和郑州市金水区胜利模板经销部印章,并有郑州市金水区胜利模板经销部委托人崔某伦的签字。合同签订后,2006年5月23日,孙某某的员工蒋国刚提走钢管8575米、扣件8200个。2006年6月17日,郑州市金水区胜利模板经销部向吕胜利出具委托书,载明“本经销部就此批钢管扣件(约40吨)租赁事宜特委托吕胜利同志前去办理。”此后,吕胜利自2006年6月18日至2006年7月13日分六次共提走钢管x米、扣件x个。被告孙某某共计领取钢管x米、扣件x个,其中具体规格及相应数量分别为l米500根、1.1米900根、1.4米30根、1.5米2960根、1.8米750根、2米l990根、2.5米980根、2.8米800根、3米1020根、3.5米620根、3.7米430根、4米733根、4.5米770根、5米105O根、6米4300根;十字卡x个、接卡3800个、转卡2600个。原告提交入库单14份,用以证明被告返还部分租赁物,该入库单显示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5月16日,被告陆续返还租赁物钢管x.4米,扣件x个。原告提交租金结算单l0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租金共计x.0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出库单一份、入库单一份、租金结算清单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付款凭证和发票数张,用以证明其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实际合同关系,因该证据未加盖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且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诉讼请求计算明细一份,用以证明租赁物及拖欠的租赁费。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作为郑州市金水区胜利模板经销部的业主,应对该经销部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孙某某虽辩称合同是原告与孙某某所签,但实际履行的是中建二局二公司,应由中建二局二公司承担责任,因该租赁合同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胜利模板经销部印章,领取租赁物的人是孙某某的员工蒋国刚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吕胜利,且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被告孙某某该辩称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孙某某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和租赁物的实际领取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原告和孙某某虽然都主张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原告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租赁费和违约金,因原告和被告孙某某所签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租金和滞纳金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而被告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5月16日,陆续返还租赁物钢管x.4米、扣件x个,租金和滞纳金亦在递减,截至2007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的租金和滞纳金分别为x.5元和x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和违约金x元,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解除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被告孙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且其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返还租赁物钢管x.4米和扣件x个,下余钢管5343.6米和扣件5975个,被告亦应返还原物即铜管和扣件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返还租赁物,该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不能返还原物,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所签的租赁合同中已载明了钢管260米/吨、扣件l000个/吨,故下余钢管和扣件共重26.525吨,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显示各种钢材的价格每吨5350元至x元不等,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租赁物系何种钢材,该院采用最低标准计算,共计x.75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租赁物折价款钢管x元和扣件x元共计x元,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州市瑞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郑州市瑞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五万零二百元、违约金二万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瑞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租赁物钢管五千三百四十三点六米和扣件五千九百七十五个。逾期不能返还原物,须赔偿原告郑州市瑞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折价款十万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郑州市瑞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三千八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租赁物是用于郸城县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工地,应当由工程承建人中建二局二公司或郸城县污水处理厂归还租赁物,支付所欠费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州市瑞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应当由孙某某和中建二局二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中建二局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上诉人孙某某开办的郑州市金水区胜利模板经销部与郑州市瑞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订,孙某某作为业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孙某某上诉称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中建二局二公司或郸城县污水处理厂,应由中建二局二公司或郸城县污水处理厂承担责任,因中建二局二公司或郸城县污水处理厂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中建二局二公司和郸城县污水处理厂不应承担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三千八百五十八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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