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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初字第32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波、雒某某,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蒙古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玉信、沙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人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拍卖公司诉称:一、郑州仲裁委员会(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仲裁庭的组成及程序违法。1、在裁决书中没有说明许某某选定的仲裁员,就直接由主任指定违反程序。2、2008年8月9日,被申请人许某某与王某某在拍卖会上拍得位于经八路X号院X号楼X号房产一套,并当场在成交书确认书上签名,由此说明该房产系两人共同出资竞买。郑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未能查明事实真相,遗漏房屋共同竞买人王某某,将王某某列为委托代理人错误,草率作出裁决,应予以撤销。3、许某某仲裁开庭时并未申请鉴定,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庭却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组织鉴定,程序违法。4、错列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是受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委托进行拍卖,作为许某某是明知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即使出现责任应当由委托人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承担,将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是错误的。5、对仲裁费用的承担错误,许某某的仲裁请求为四项,第一、二项被驳回,金额高某x元,第三项仅支持了5954.4元,但仲裁费却让申请人及畜产品公司承担x元,显然是违法的。二、仲裁庭错误认定合同约定,加重了申请人的合同义务。裁决中,认定申请人及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违约,双方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而事实上,拍卖标的的移交义务只能由买受人承担,申请人仅能提供协助义务,同时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许某某定的竞买合同补充协议中第6条明确约定:“竞买成交后。标的移交等问题(包括清场问题)均由受买人负责,拍卖人与委托人协助”,可见,仲裁庭错误认定合同的约定,加重了申请人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郑州仲裁委员会(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程序违法,特申请贵院依法撤销该裁决。

被申请人许某某辩称:一、郑州仲裁委员会(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符合法定程序。1、郑州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规则》,采用简易程序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本案,并依据《仲裁规则》,我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选定仲裁员,并且我方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员后,由仲裁委主任指定陈桂昌为独任仲裁员并组成仲裁庭,符合《仲裁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2、拍卖公司认为王某某不应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作为代理人,缺少法律依据。许某某与拍卖公司单独签订竞买合同,作为竞买人参与竞买,直至房产成交。许某某和王某某作为夫妇可以是共同的买受人,王某某作为许某某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3、《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所以,仲裁庭组织鉴定,符合法律规定。4、拍卖公司与许某某签订竞买合同,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拍卖公司作为拍卖当事人,组织拍卖活动,获取收益,并负有交付义务,应当受到合同约束。《拍卖法》第四十条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拍卖公司在本案中属于行纪人,仲裁申请中将拍卖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是正确的。5、仲裁费用的裁定是合法的。裁决书中显示,申请人许某某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申请人拍卖公司和畜产品公司显属违约。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所以仲裁费用的划分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二、仲裁庭在裁决中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当事人拍卖公司和畜产品公司的违约责任,一裁终局是合法的。拍卖公司对此裁决不服,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定的证据。综上所述,郑州仲裁委员会(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裁定该裁决书有效,驳回拍卖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被申请人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辩称:郑州仲裁委员会(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正确,请贵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畜产品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该公司45套住宅房。合同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自成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成交款支付给委托人畜产品公司。畜产品公司收到价款3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标的交付给拍卖公司。2008年8月5日,许某某与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合同及竞买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竞买合同补充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买受人在成交之日起5日内,付清成交款和约定的佣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税费;标的的移交等问题(包括清场问题)均由买受人负责,拍卖人与委托人协助。买受人违约,无权收回竞买保证金,并按照成交价总额的10%向拍卖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同时许某某向拍卖公司缴纳定金2万元。2008年8月9日,许某某竞拍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产,并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确定书约定,拍卖标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68.86平方米,价款x元;成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清房款和佣金;2008年9月9日由畜产品公司协助拍卖公司交付拍卖标的;违约责任按我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执行;其它需要约定的事项按竞买合同补充协议条款执行。2008年8月15日,许某某依照成交确认书约定将x元房款按拍卖公司指定存入畜产品公司帐户,同时,拍卖公司将许某某所交2万元定金,扣除9800元拍卖佣金后,余款退还给许某某。2008年9月9日,许某某向拍卖公司缴纳代办房产过户契税款3920元,拍卖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将该款交给郑州市契税征收管理中心。由于畜产品公司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之前出租给本单位职工,该职工没有搬出,因此畜产品公司没有按照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将该房产交付给拍卖公司,拍卖公司也没有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规定,于2008年9月9日将该房产交付给许某某,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许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符合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合法。竞买合同系由许某某与加盛公司签订的,许某某作为仲裁申请人,加盛公司作为仲裁被申请人,主体均适格,仲裁程序不存在漏列当事人或错列当事人的情形。关于鉴定,裁决书中明确表明鉴定是依据《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进行鉴定的,且鉴定费用是由加盛公司预交的,证明加盛公司对鉴定是认可的,因此仲裁鉴定程序合法。裁决书依据双方责任分担仲裁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09年1月20日作出的(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张磊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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