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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健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8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机床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x元,2008年7月30日前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货款后,余款x元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x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变更为: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业务往来,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应付的钱。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经被告了解可能是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机床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08年6月11日的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尚有x元的货款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付款承诺书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签字并盖章的。但认为这是误解,后经核实,事实上当初发生业务往来的不是被告而是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当时有x元的货款给了原告业务员郑某,事实上这笔业务不是被告所欠,而是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欠的。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发生于2006年10月,订了2台机床,合同价格是x元,后来有些附加值,最终付款x元,原告也开发票来的,除此之外原、被告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的证据如下:

1、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只有这么一笔业务往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关联。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付款承诺书,被告是否产生了误解。被告辩称付款承诺书是误解,称该业务是原告与案外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发生的。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付款承诺书的内容,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曾给原告业务员郑某x元货款,在付款承诺书上有“另外,请某某机床制造公司协助本公司处理郑某的有关问题”这样一段话,本院认为,这段话只是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处理,是否如被告所述已向郑某支付x元货款,被告对该节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而且,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这段话,只是其单方要求,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与付款承诺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交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所称的业务发生2006年10月,而本案中的付款承诺书产生的日期为2008年6月11日,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中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机床的业务关系。在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x元,并承诺分期付款。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x元,尚有x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机床合同关系。被告承诺了付款金额及期限,应按约履行其义务。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货款x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健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松

审判员宋健

书记员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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