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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罗某某,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14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郭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泰康小区内收物业管理费,因物业管理问题与该院住户张X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将张X推倒,用脚朝张X的左肋踢了一脚,造成张X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君的伤情为轻伤。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原告的伤是我造成的,对原告表示道歉。原告过错在先,我无前科,投案自首。

辩护人郭某某、罗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到案方式为投案,且案发后主动供述,构成自首。被害人过错在先。鉴于被告人能主动提出赔偿,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本人和家属也主动向被害人进行道歉,希望能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张君同系南阳市X路泰康小区家属院的业主。2010年3月20日19时许,李某某在泰康小区大门口处收取物业管理费时,张X骑电动车从外回来看到李某某,遂为小区物业管理一事斥责李某某,引起二人争吵。张X遂将李某某的收费用品从桌子上用手扫到地上,李某某遂将张X的电动车踹倒并拒绝扶起,为此引起撕打。李某某将张X撂倒后抓住张X的头发往地上撞了一下,当张翻过身时,李某某又朝其左肋部踢一脚。当晚,张X前往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2日,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1冠折;3、左第11肋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X左胸部的伤情构成轻伤。经河南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张君的左侧第11肋骨骨折属伤残十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张君各项经济损失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姣娥以对李某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申请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陈XX、张XX、阮XX证言,破案报告、刑事技术、伤残等级鉴定书及撤诉申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有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未提交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对此也未予认定,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当庭能够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同时,其亲属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能够积极配合进行赔偿,张君也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综上,对李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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