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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李某某在本村南的树林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的右肋骨打致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自己没有朝被害人的右肋部殴打,其伤情不是自己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李某某在本村南的树林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的右肋骨打致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

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亲属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0年6月19日晚上8点多钟,听见狗叫,并看见一个人跑,自己追上去抓着这人后看清是李某某,问他:“跑啥子”,他说:狗咬他。问他到底干啥,他说他捉老斑鸠。说着李某某就用拳头往其胸口打几拳,自己也用拳头朝李某某胸部和右斜肋部各打几拳。后来李某某就挣开往村南的树林里跑。自己就在后面追,后二人一块到霞妈家门口,霞妈说:别打李某某了,他年纪大了。后自己走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0年6月19日晚上8点多钟,自己回家路过赵某某家附近时,有狗出来咬,自己就跑,赵某某出来问:跑啥子,自己说:有狗追我要咬我,这时赵某某就抓着其胳膊对其面部打三下,当时自己就晕了,后赵某某抓着自己的胳膊往庄南头树林里拽,当时赵某某还用拳头朝自己的左右肋部打,又用脚把自己踢倒,后来自己喊人,霞妈出来不让他打了,自己就回家了。

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夜晚,听见李某某喊:来人呀,打人了。后李某某和赵某某跑到其跟前,才知道李某某说赵某某打他,自己拉着赵某某说:不能打,他年纪大了。后二人就走了。

4、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右侧第六前肋骨骨折并血气胸,构成轻伤。

5、书证:(1)新蔡县第二人民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2)新蔡县公安局抓获证明;(3)新蔡县公安局户籍证明;(4)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李某某撤诉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履行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其没有朝被害人肋部殴打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梅

审判员陈永红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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