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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甲、关某乙、石某某、窦某、刘某丙等五人因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行再字第00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某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某乙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窦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丙。

以上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瀍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局局长。

关某甲、关某乙、石某某、窦某、刘某丙等五人因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立案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某甲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洛阳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戊、闫建国,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瀍河分局(以下简称瀍河房管局)法定代表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17日,洛阳市房管局作出洛房政(2008)X号决定,以关某甲等五人的房产证在办理过程中,提交伪造的售房批复文件等为由,撤销关某甲等五人所持有的x号、x号、x号、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关某甲等五人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1月16日,关某甲,刘某丙、关某乙、石某某、窦某分别与瀍河房管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分别购买位于瀍河区X街X号、X号、X号的公房。2003年3月15日,瀍河房管局分别向洛阳市瀍河百货公司、东关某事处、瀍河回族医院发出通知,称面向社会出售上述单位承租的房屋。上述单位接通知后均明确表示不购买。2003年4月28日、5月12日,瀍河房管局向洛阳市房管局报送“洛房瀍政(2003)X号、X号出售公房的请示”,请求出售东关某街X号、X号、X号,民权街X号等十处公房。2003年5月13日,洛阳市房管局下发洛房政(2003)X号“关某出售公房批复”,同意将民权街X号,东关某街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华林新村X栋X-X号出售给赵某山、刘某己、马某庚、刘某丙、窦某、关某甲、石某某、关某乙、马某辛、莫某某等人,附有房产面积和出售价格,并要求将售房款余额上交洛阳市房管局,抓紧办理过户手续。刘某丙2003年4月28日交付购房款,石某某、关某甲2003年5月23日交付购房款。关某甲、刘某丙、关某乙、石某某、窦某均已交纳了契税。2003年12月30日,洛阳市房管局为关某甲、刘某丙、石某某、窦某分别填发x号、x号、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月16日关某甲、刘某丙、石某某、窦某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7月27日,洛阳市房管局为关某乙颁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0月关某乙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在洛阳房管局保管的关某关某甲等五人购买房屋的有关某续中,有落款日期为2003年1月16日的确权通知书,有落款日期为2003年1月16日房地产买卖审批书,但房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中洛阳市房管局实际核准办理手续的日期记载:关某乙为2003年12月18日,其他四人均为2003年6月9日。洛阳市房管局称购房审批资料中附具的是落款2003年1月8日的洛房政(2003)X号文件,关某甲等五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2004年10月11日,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发布拆迁公告,关某甲等五人购买的东关某街房产被列入旧城改造拆迁范围,此后房屋均被拆除。

2006年,东关某街旧城改造项目联合开发人洛阳三合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起诉洛阳市房管局,要求撤销洛阳市房管局为本案关某甲等五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洛阳市房管局在答辩状中称三合兴房地产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西行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三合兴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合兴房地产公司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三合兴房地产公司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度,洛阳市房管局与瀍河房管分局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中明确要求瀍河房管分局当年应出售公房500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瀍河房管分局出售公房符合洛阳市房管局的工作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关某甲等五人所购买东关某街有关某产在当时尚未列入旧城改造,并不禁止买卖,瀍河房管分局出售房产给原告,向洛阳市房管局作了请示,洛阳市房管局洛房政(2003)X号文件明确批示同意出售,表明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五原告已按洛阳市房管局批准价格交付购房款,洛阳市房管局在批准售房后为五原告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房屋买卖已经成立。购房审批材料中附具落款日期为2003年1月8日的洛房政(2003)X号文件,印章真实,与洛阳市房管局实际签发的落款日期为2003年5月13日的洛房政(2003)X号文件内容完全相同,洛房政(2003)X号文件对外已发生法律效力,落款日期问题,并不能否认洛阳市房管局同意出售公房的意思表示,文件日期的早晚对五原告购买房屋没有实际影响,而且洛阳市房管局实际核准办理的日期远在其批复同意出售公房之后。文件的日期问题与原告购买房屋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必然联系,而且是洛阳市房管局自身原因造成,责任应由洛阳市房管局自负。因此,五原告购房审批材料中所附具批准售房文件所存在的日期问题,不属《城市房屋权房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申报不实的情形,洛阳市房管局注销五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与原告同时购房的还有另外五人,仅注销五原告的房产证,有失公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洛阳市房管局洛房政(2008)X号“关某注销关某乙等五户所持第x号、x号、x号、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洛阳市房管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洛阳市房管局发现颁发给关某甲、关某乙、石某某、窦某、刘某丙的房屋所有权证有错,应当纠正。故市房管局作出洛房政(2008)X号“关某注销关某甲等五户房屋所有权证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市房管局提出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瀍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驳回关某甲、关某乙、石某某、窦某、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关某甲等五人不服二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称:1、售房批复文件不是申请人提交,也不在申请人申报范围内,售房批复文件日期不同的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实际上,售房批复文件一直由洛阳市房管局及瀍河房管分局保管,认定申请人伪造售房批复文件缺乏事实依据;2、洛阳市房管局既是售房者,又是房管机关,其在房屋出售5年后又以自己保管的售房批复文件系伪造为由撤销申请人房产证,有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民事利益的嫌疑。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洛阳市房管局答辩称:1、本案争议房屋为公房,其出售应经房管部门批准,瀍河房管分局报请房产登记依据的是2003年1月8日的(2003)X号售房批复文件,而实际上洛阳市房管局在2003年5月13日才下发(2003)X号文件,房产登记所依据的售房批复文件明显属伪造;2、申请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属申报不实。被申请人批复要求出售给原住户,而实际购买人却不是原住户,并且房屋用途办成商业,这显然是虚假事实;3、瀍河房管分局原负责人利用职权,将本来用于安置低收入原住户的争议房屋,以住宅房的价格出售给其亲属作为商业用房,以便获得高额的房屋拆迁补偿。该行为属恶意串通,是变相侵吞国家资产,而不应属善意取得;4、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根据洛阳市监察局的监察建议依法作出的,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瀍河房管分局答辩意见与洛阳市房管局相同。

本院再审除确认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再审程序中,再审申请人关某甲等五人提供契税完税证及洛阳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03年1月23日所作出的估价报告,以证明购房价为当时商业房的市场价格。

本院认为:1、2003年1月8日和5月13日洛房政(2003)X号文件上所加盖洛阳市房管局的公章都是真实的,该两个文件除下发日期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且均出自洛阳市房管局,其以“提交伪造的售房批复文件”为由撤销被诉房产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瀍河房管分局在承租户不愿购买的情况下,依据洛阳市房管局与瀍河房管分局所签订2003年责任目标及洛阳市房管局所批复的售房价格出售房屋,符合洛阳市房管局出售公房的有关某神。3、根据洛阳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03年1月23日所作出的估价报告及关某甲等五人所提交的契税完税证,能够认定本案所涉及房屋的购买价为商业房的市场价格,关某甲等五人的房产登记为商业用途有事实依据。4、洛阳市房管局认为瀍河房管分局出售本案所涉及房屋,违反《洛阳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1995年)第四条第(一)项和《洛阳市出售直管公房实施办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项关某“已列入旧城改造”的公有住房暂不准出售的规定,但本案所涉及房产拆迁公告的下发时间是2004年10月11日,晚于本案售房、购房及颁发房产证的时间,洛阳市房管局的主张不构成购房合同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理由。

综上,本案所涉及房屋的出售及购买,洛阳市房管局没有证据证明购房合同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也不能证明有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其撤销涉案的有关某产证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审法院撤销洛阳市房管局2008年3月17日所作出洛房政(2008)X号决定正确,而原二审法院对该判决予以撤销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小山

审判员张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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