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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高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县X镇南关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爷爷。

委托代理人王章亮,河南新大地(略)。

被告高某丁,男,7岁,汉族,安阳县X镇南关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母亲。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高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王章亮、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10年3月31日下午5时,学校组织各班学生排队放学时,原告与被告因排队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踢伤,经医生诊断,原告为腹部闭合伤,左肾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父母仅支付医疗费500元便不再支付。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补课费等共计7667.29元。

被告高某丁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及被告踢原告是事实,但原因是原告先踢被告,事情的起因和过错在于原告,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安阳县X镇南关学校一年级一班学生,2010年3月31日下午5时许,学校组织学生排队放学回家,原、被告因排队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将原告踢伤,同日,原告住入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为腹部闭合伤,左肾挫裂伤,同年4月23日原告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042.29元,其中住院收费3993.29元,门诊检查收费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父母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5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冶镇南关小学证明一份、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二张、出院证一份、被告提供的许伟、张健榜、郝爽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放学过程中因排队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踢伤,对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被告应予赔偿,但对其中的过高某分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高某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应负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称有补课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原告的500元医疗费用,可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经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丁的监护人高某戊、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512.29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丁的监护人高某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刘卫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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