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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政府因行政不作为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行终字第00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当事人因行政不作为赔偿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在一审时诉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关于双桥办事处南夫居委会李某玉申请住宅用地完善手续的批复”,并限被告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其应当于2008年3月10日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截止2008年3月15日,原告全家均未收到被告新的处理决定。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不作为,该不作为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济源市人民政府向其赔礼道谦,并支付赔偿金x元。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佑(系李某之父)与李某玉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2004年1月30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土宅建字(2004)X号“关于双桥办事处南夫居委会李某玉申请住宅用地完善手续的批复”,李某不服该批复提出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土地批复。李某仍不服,向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济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政府(2004)X号批复,限济源市人民政府于收到判决之日起90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济源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10日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于2008年3月7日作出济政处(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08年3月8日送达给李某佑、李某玉。李某以处理决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给本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及赔偿诉讼。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个行政赔偿请求的提起,应以一个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由于李某诉济源市人民政府不作为的诉讼请求已经被(2008)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其再请求不作为导致的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李某的赔偿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2008)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1元钱。理由是因政府不作为,使其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导致其产生了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表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行政赔偿必须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且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前提。李某诉济源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也已驳回其上诉,济源市人民政府不存在违法行政不作为的事实,李某请求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华海

代理审判员吕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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