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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邓某甲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秀菊,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崔瑞祥,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甲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邓某政,2010年6月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安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另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女方6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无给付原告该6000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

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离婚带有胁迫性,被告是受原告胁迫所签的离婚协议,被告不应给付原告6000元,另外,原、被告签定离婚协议后,原告私自到被告家抬家俱时将协议中没有约定的财产抬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始后于2006年11月生一男孩邓某政,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6月9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及债权债务分割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约定,由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陆仟元整。现双方对离婚协议中的其他内容均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但对协议中约定的6000元钱,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定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辩称其是受原告胁迫所签、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给付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文光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董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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