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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崔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的坏脾气暴露无遗,经常因家务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上红肿不断。被告的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让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被告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二人无大的矛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原、被告婚后不久便一起外出打工,后因家务琐事二人时有争吵。2010年春节过后,二人再次发生吵打,原告便带着孩子回其娘家居住,双方感情逐渐恶化。原告以离婚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家人率众强行将孩子从原告的邻居家抱走。经数次调解,原、被告均未能和好,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至被告家部分财产,财产数额已经本院清点。关于共同财产,原告称有存款x元,自己因身体有病,已花掉x元,另外5000元在原告家放着。对此被告称原告持有的存款还有更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身体有病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时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作为夫妻关系的一方,对于身体有病的原告,更应当呵护有加,关爱倍至。可是,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不断发生的吵打现象,不但无助于原告病情的治疗,而且也势必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的逐步破裂。特别是被告家人率众强行将孩子从原告的邻居家抱走这一行为,更加激化了双方的矛盾,虽经数次调解,但原、被告已和好无望,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因现在被告处生活,以不改变其现有的居住、生活环境为宜,应仍有被告抚养,原告依法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参照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4625元的标准,按25%的比例计算至孩子十八周岁,应为x.5元。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至被告家的财产,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财产数额以本院清点的数额为准。在原告处的存款x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崔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崔某某付给被告刘某某孩子抚养费x.5元。

三、原告崔某某付给被告刘某某现金7500元。

四、现在被告家的原告的个人财产:四组高组合柜一套、三组低组合柜一套、康佳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爱妻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大木椅两把、小木椅四把、小方桌一个、碗柜一个、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小凳子一个、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脸盆两个、旧自行车一辆、木床一张归原告崔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启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李风伟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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