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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宋某某、吉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宋某某,男。

被告吉某某,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宋某某、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二被告在王某镇X村天景饭店无故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心理上和精神上造成严重创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损失x元。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赔偿,但赔偿数额要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宋某某、吉某某在王某镇X村天景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原告王某某发生口角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28日出院。在该院住院8天,原告支出医疗费3625.76元。在此期间,原告在荥阳市中医院支出CT检查费440元、法医鉴定、照相费170元。2010年8月31日,二被告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因被告未予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4235.7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0元(每天按40元,计算8天)、护理费800元(按1人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8天)、营养费400元(每按20元,住院计8天、出院后续计12天。)、出院后在村卫生所治疗花费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4235.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住院8天,其要求的护理费(护理人数按一人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均按30元计算,均为2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8天,为1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出院后在村卫生所治疗的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后果的证据,其要求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75.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包括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075.7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宋某某、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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