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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何向阳,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向阳、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志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康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彭某某赶到现场和被告人康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康某某手持尖刀将被害人彭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彭某某身受重伤。为此,要求被告人康某某赔偿其医疗费7592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488.11元、护理费488.11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6元,总计x.88元。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彭某某存在过错。被告人康某某是在对方多人手持棍棒、砖头对其殴打的情况下,拿起路边商贩的刀进行自卫而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其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康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彭某某等人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康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康某某从附近卖甘蔗的刘某手中夺过一把单刃尖刀,被害人彭某某见状便向东洪乡影剧院方向跑,在逃离过程中彭某某不慎摔倒。被告人康某某追上被害人彭某某,朝其腹部扎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亦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彭某某受伤后,在上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7592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被告人康某某供述,2009年2月21日下午,他在上蔡某东洪街南头一个游戏厅玩,与两个玩游戏的人发生矛盾。后来彭某某领着几个人过去打他,他转身从旁边茶果摊上拿起一把尖刀追彭某某,彭某某跑到影剧院门口的麦秸垛旁跌倒在地。他追上去,彭某某正好翻身面朝上,他用刀子朝彭某某的肚子捅了一刀。随后,他被人按倒在麦秸垛旁边。后来有人报警,他被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09年2月21日下午,他在上蔡某东洪乡X街老电影院处,看到有人打架,就上前看热闹。这时围观的人乱跑,一个年青人手里拿着一把刀。他看到这种情况就往西跑,在跳沟时摔倒了。他翻过身,那个持刀的男子骑在他身上,用刀朝他左肋部捅了一刀,还划破了他的肚子。当时他就昏过去了,醒来时就已经在医院里。

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1日下午3点多,他和彭某某一块走到东洪街老电影院门口,看到一个人拿着刀,有人在跑,他和彭某某就往北跑。跑了约5米,他回头看见彭某某倒在地上,那个拿刀的20岁左右的男子骑在彭某某身上。他赶紧跑过去把那个男子从彭某某身上拉下来,那个男子想用刀捅他,他抓住刀子,让围观的人报警。过了10多分钟,派出所的人赶到现场,有人说把彭某某送往医院,他才发现彭某某受伤了。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1日下午3点40分,她正在东洪集南街卖甘蔗,附近有几个年青人打架。她听到几个年青人向另外一个年青人说,到外面打去,那个年青人不去,退到她身后的一个小沟里了。那几个年青人上去按着掉沟里那个年青人打,那个年青人上来拿她刮甘蔗的刀子,她不让拿,双方夺刀时把她的手割伤了。那个年青人夺走她的刀子后,被另外几个年青人追到路对面的一个麦秸垛处,双方对打起来。她由于害怕没有看双方怎么打的,后来听说一个人被扎伤了。另证明,她的刀子是单刃尖刀,长一尺左右。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1日下午3点多,他听说他表哥彭某民的儿子彭某某在东洪街老电影院门口被人用刀子捅了,就赶紧跑到现场。当时没有看到彭某某,只见黄某威抱着一个年青人趴在地上,被抱着的那个年青人手里拿一把刀。他上去按住那个年青人,后来徐某也过去了,他们3人把那个年青人送到派出所。另证明,那个年青人拿的是一把尖刀,长30多厘米。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1日下午,她正在东洪集南街卖东西,突然有一群人打架。那些人从南边跑到她摊位后面的路西边,有的拿着棍,有的拿着砖乱打。过了几分钟,她听到有人喊,一个人的肚子被扎烂了。接着,有人把受伤的人抬出来,那个人浑身是血。最后,几个年青人把另一个年青人弄走了。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1日下午,他听说有人在东洪街老电影院门口被捅了一刀,到现场后看到黄某威趴在一个拿刀子的人(后来听说那人叫康某某)身上,张有扭着康某某的胳膊。他过去后按着康某某拿刀子的左手,后来派出所的人过去把康某某拿的刀子要走。他和黄某威、张有协助派出所的人把康某某扭送到派出所。

8、证人李某某(被害人彭某某之母)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1日下午,她听说彭某某被人捅伤了,就跑到东洪乡政府大门口,看到彭某某被放在柏油路边,肚子上往外冒血,有一个人捂着彭某某的肚子。大约过了10分钟,“120”急救车过来,她帮忙把彭某某抬到车上,和其他人一块带着彭某某到县城治疗。

9、证人彭某某(被害人彭某某之父)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1日下午,他妻子李妹给他打电话说彭某某被人捅伤了,他跑到东洪乡政府大门口,人们正在把彭某某往“120”急救车上抬,他搭个便车跟着救护车到上蔡某人民医院。彭某某被送进抢救室,做了两个多小时的手术,后来被抬进病房里。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上蔡某东洪乡影剧院门口北侧。该影剧院坐西朝东,大门外北侧6米处有一麦秸垛。

11、凶器照片,证明被告人康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凶器是一把单刃尖刀。

12、上蔡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彭某某左胸重切割伤,左侧血胸,脾破裂,膈肌破裂。

13、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受外力作用致脾破裂,腹腔积血达500毫升,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14、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鉴定书、上蔡某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历,证明被告人康某某右眼球结膜片状出血,右顶部有一长1.5cm的创口愈合疤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5、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康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所证被告人康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彭某某腹部刺伤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所证本案的起因,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上蔡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彭某某因左季肋区刀刺伤致脾破裂、膈肌破裂于2009年2月21日入院治疗,2009年3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592元。

此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经查,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均证明,当时被告人康某某手持一把尖刀追赶被害人彭某某,在被害人彭某某倒地后,被告人康某某朝被害人彭某某腹部捅了一刀。由此证明,被告人康某某在对被害人彭某某实施伤害时,其并未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更不成立防卫过当。故此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彭某某重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医疗费7592元,误工费、护理费均应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9天,为475.9元[(4454元÷365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0元×39天),营养费为390元(10元×39天)。以上总计9323.8元。鉴于被害人彭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康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人康某某承x%的赔偿责任为宜,为7459元(9323.8元x%)。被告人康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未提供其伤残方面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人康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审判员田继华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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