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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被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7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某天晚上,覃XX、苏XX、赖XX三人去到岑溪市X镇X村义垌八组,将王XX15只活鸡盗走,当晚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140元的低价从覃XX、苏XX、赖XX手中全部购买下来,被告人陈某某购得活鸡后就自己宰杀吃掉。2010年11月份某天晚上,覃XX、苏XX、吴XX三人去到岑溪市X镇X村,将陆XX、罗XX共重100市斤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活鸡盗走,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同样手段从覃XX、苏XX、吴XX手中以450元全部购买下来,后被失主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将活鸡全部退回给失主陆XX、罗XX。

另查明,覃XX、苏XX、赖XX、吴XX所盗窃出卖给被告人陈某某15只活鸡共重50市斤,市场价值人民币75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退出人民币750元赃款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市场价格证明、身份证明、同案人覃XX、吴XX、苏XX、赖XX、范X的供述、被害人陆XX、罗XX、王XX、林XX的陈某、指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赔退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及被告人全部退出赃款、赃物,有酌定从轻情节的量刑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人民币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判处被告人之罚金、罚没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凡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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