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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魏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魏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四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五月份同居生活,农历六月九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农历12月29日生育女儿魏某晨,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侮辱原告。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管不问,不让原告外出,控制原告的人身自由。2008年12月29日,被告发现原告有乙肝病,对原告更是变本加厉找事殴打原告,被告在原告面前说孩子不是被告的,侮辱原告。2009年农历七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分居生活。2009年农历12月份,被告及其家人去原告家闹事并打伤原告之母。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非婚生女魏某晨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大阳三轮摩托车、被子八条、床单十条、双人钢丝床一张、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三组合柜一套、六人沙发一套、21寸彩电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及共同存款x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未打骂原告,非婚生女魏某晨由我抚养,由原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5月份同居。2008年7月11日(农历六月初九)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魏某晨(尚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9月份(农历七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后关系破裂,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子六条、床单四条、钢丝床一张。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三人沙发两个(布制)、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太空被四条、毛毯两条、席梦思床一张。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

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杞县人民法院委托有关医学鉴定部门对魏某晨是否是其子女进行亲子鉴定,原告表示不同意进行亲子关系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现关系破裂,双方的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原、被告之女魏某晨现未满两周岁,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称共同存款x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未否认其与魏某晨存在亲子关系,庭审后被告又申请对魏某晨是否是其子女进行亲子鉴定,因魏某晨现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不能进行委托鉴定。现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其与魏某晨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后所生女儿由原告韩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魏某甲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魏某晨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魏某晨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子六条、床单四条、钢丝床一张,归原告所有。被告的个人财产:三组合柜一套、三人沙发两个(布制)、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太空被四条、毛毯两条、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300元,计9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人民陪审员于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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